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途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东门口郭庄村(衡德路与京九桥南)。
法定代表人:郝春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雄,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衡水途安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雄、原审被告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途安公司上诉称:途安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衡水市,销售行为亦发生在该地,故本案应由途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阿某公司既非本案的制造者也非销售者,仅系电商交易平台,高雄将其列为被告是为拉管辖而滥用诉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高雄指控阿某公司为途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平台,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且对阿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阿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至于阿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在本案中的实体责任承担,则需实体审查后才能确定。
阿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途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