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1365号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二期)华南城环球物流中心13A层13A08号。
法定代表人:童晓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楼村东施**号。
经营者:何家全。
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梭科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以下简称精艺钟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杰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精艺钟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艺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精艺钟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精艺钟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计时器(CR-32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12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9,现专利权人将该专利许可原告独占实施,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没有经过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于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精艺钟表厂未作答辩。
杰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3.专利评价报告;
4.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
5.专利许可费用转账证明;
证据2-5证明专利权合法有效;
6.(2016)深证字第192740号公证书;
7.(2016)深证字第192741号公证书;
证据6-7证据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
8.“00049311”号发票,证明制止侵权合理费用。
精艺钟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精艺钟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杰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阳国强于2015年7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计时器(CR-3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2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9。
该外观设计为包括计时器的外观设计,包括了其立体图和六面图。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该专利的立体图和六面图显示:该产品为计时器,其外观设计主体为薄的长方体,正面和背面看整体为圆角矩形。
正面靠下位置有一个面积略小于外轮廓的、略微突起的圆角矩形薄板,其上方偏右有一行标识图案,其内部上方为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内显示有时间。
背面有一个与正面对称的圆角矩形薄板,其上部有一个可向外拉出用于产品摆放的支撑架,其中部有一个矩形,其下部有一个矩形电池盒。
顶部划分为五个矩形按键,各按键表面有字母图案。
201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检索涉案专利“计时器(CR-320)”全部外观设计,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欧阳国强将涉案专利“计时器(CR-320)”许可给杰梭科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5年7月19日,使用费总计为20万人民币,备案申请日为2017年2月27日。
2017年2月24日,杰梭科公司向欧阳国强支付20万元。
2017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计时器(CR-320)”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6年12月15日,欧阳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苏某1监督下,张曼俐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清除历史游览记录后,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回车键,对登陆网页进行截屏并打印;
在登录用户名密码后,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待确认收货、查看物流相应界面并截屏;
点击订单详情进入相应页面、点击产品图片,点击查看货品最先详情并进入相应页面,并进行截屏;
进入黄页,进入查看工商信息页面,点击交易信用记录、联系方式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屏。
2016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192741号《公证书》,证明:张曼俐的上述操作过程属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曼俐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的打印件内容显示,2016年12月6日,欧阳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在www.1688.com网站上购买了RT320大屏厨房计时器5台,每台价格15元,货品总价人民币75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
根据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地址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东楼村东施23号。
欧阳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15日,该处公证员苏某2及张曼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到包裹一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五个计时器,并对包裹及其内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张曼俐保存。
2017年1月17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向欧阳国强开具了发票,内容为公证费,金额为1200元。
庭审中,杰梭科公司提交了上述包裹,经查验,包裹封存完好。
原告当庭对包裹进行拆封,内有计时器5个,分别为灰色2个、粉色1个、蓝色1个,其外观均相同,整体为薄长方体,长方体正面和背面为圆角倒角。
正面、背面靠下位置均有一个形状类似、面积略小于外轮廓的圆角矩形薄板,正面圆角矩形薄板为一个圆角矩形显示屏。
背面圆角矩形薄板内上部设置有U形支撑架、圆角矩形磁铁,下部设置有矩形电池盖板。
计时器顶面等距划分为五个区域,在每个区域内设置有椭圆形按钮。
另查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于2013年9月10日注册,并于2015年5月12日由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家全,经营场所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东楼村东施23号,经营范围为电子钟表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欧阳国强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计时器(CR-320)”(专利号为:ZL20153026××××.9)的专利权人,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原告杰梭科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且未限定颜色,其保护范围以立体图和六面视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为计时器,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一致,可以进行比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辨别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差异仅在正面圆角矩形薄板具有倒角、支撑架末端上具有开口,两者圆角长方体主体部分、正背面圆角矩形薄板所占整体产品比例以及位置、显示屏形状、功能按键的数量与形状和图案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两者在整体轮廓、造型、比例上没有差别。
在前述设计特征具有一定设计空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上述不同设计之间的细微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精艺钟表厂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且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害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有关侵权损失或者获利的证据,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杰梭科公司与专利权人欧阳国强签订了独占许可合同后支付欧阳国强许可使用费总计20万元,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履行了备案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发现被告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本院依法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人民币20000元确定原告实际损失。
杰梭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侵权产品购买费90元、公证费1200元,精艺钟表厂亦应赔偿。
综上,精艺钟表厂应赔偿杰梭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290元。
精艺钟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计时器(CR-3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1978.9)计时器产品;
2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29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3驳回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杰梭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精艺钟表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