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艾瑞克?阿莱?凡?奥本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小林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祝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武,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午东,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宝视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杨炳文。
原审被告:武汉华理眼睛护理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格,该公司副总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鲁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员工。
上诉人爱尔康(中国)眼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康公司)、东莞市小林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小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正武、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宝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天河宝视眼镜店)、原审被告武汉华理眼睛护理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周正武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多处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告之一天河宝视眼镜店的住所地在该院管辖区域内,周正武选择向该院起诉并无不当,故该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爱尔康公司、武汉华理公司、东莞小林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爱尔康公司、武汉华理公司、东莞小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爱尔康公司、武汉华理公司、东莞小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爱尔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06民初2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周正武以爱尔康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其未举证证明爱尔康公司从事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天河区,且周正武指控爱尔康公司展示和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不在广州市天河区,周正武的住所地不在天河区,爱尔康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
周正武未举证证明爱尔康公司与天河宝视眼镜店及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关联关系,即未举证证明爱尔康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东莞小林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0106民初2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至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周正武以商标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将东莞小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是天河宝视眼镜店提供的涉案产品的发票和含有东莞小林公司名称的兴业银行持卡人存根。
周正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莞小林公司与天河宝视眼镜店和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关联关系,不能证明东莞小林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移送。
周正武二审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主张涉案产品由天河宝视眼镜店、东莞小林公司共同销售,爱尔康公司是该产品的授权代理销售单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一审共同被告武汉华理公司也不服(2017)粤0106民初2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过程中,周正武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武汉华理公司的起诉。
故本院对武汉华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不再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正武以天河宝视眼镜店销售、东莞小林公司收款,且爱尔康公司总代理的涉案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天河宝视眼镜店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
东莞小林公司参与了涉案销售行为的收款环节,与天河宝视眼镜店构成共同销售;
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显示爱尔康公司是代理方。
周正武以三主体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共同被告之一天河宝视眼镜店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属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对一般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其余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周正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另,东莞市无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相应地域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
爱尔康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小林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