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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202民初22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202民初2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傅玲玲,均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第*幢4、5号商场,注册号441202600345548。

经营者:梁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琼,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贰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商行销售有关产品,赔偿金额无中生有,有违事实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一得阁”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是梁靖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2年3月27日,核准日期:2014年1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脑设备及耗材。

2017年9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77号],内容如下:2017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及公证员助理纪金生来到位于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上的一处悬挂“宏丰文体用品商行”招牌(该店对面有“肇庆市端州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

一侧“余福记”)的店铺。

该店铺内,张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9.8元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正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法庭当庭拆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纸盒内为一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另查明,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如下:对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277号公证书及“一得阁”墨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该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在防伪码的电话、颜色、网址方面均不一致,并非我司生产,但是该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并没有获得我司授权,其销售假“一得阁”墨汁的行为侵犯了我司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的经营场所保全证据,涉案公证书已经清楚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辩称其没有销售一得阁墨汁,没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销售涉案墨汁,其外观包装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

被告的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作为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负担100元,被告端州区宏丰文体用品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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