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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0291民初86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291民初86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经营者:高文豪。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芜湖市伊发电器设备经营部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2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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