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474号之一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强大道3996号。
法定代表人:项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绅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郭溪曹埭村金州工业园16号楼4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徐雨,该公司经理。
原告温州朗��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绅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州朗祺五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