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徐磊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连云港市原新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又因赌博,于2012年1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路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
被告人徐磊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家迁,系被告人徐磊亲友。
辩护人封启发,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及被告人徐磊辩护人杜家迁、封启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徐磊向连云港杰睿酒吧有限公司经营者陈某1、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共计2609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612元,其中2336瓶已经被该酒吧销售出去,另273瓶被侦查机关现场扣押,案发后徐磊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扣押的假冒“芝华士”、“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等物证;
户籍证明、销售记录、报价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陈某2、贾某、王某1、相某、李某、谢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磊及涉案人陈某1、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等意见;
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磊的辩护人杜家迁、封启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徐磊自动投案,且在庭审结束前能够如实供述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芝华士”、“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酒,现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徐磊向连云港杰睿酒吧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芝华士”、“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共计2609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612元,案发后徐磊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假洋酒物证;
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传唤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单、CM酒吧陈某2记录的酒水出库单、公安机关根据陈某2记录的酒水出库单和陈某2微信记录整理出的CM酒吧洋酒出库明细、徐磊提供给CM酒吧的洋酒报价单、CM酒吧酒水价格表、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供的洋酒价格表、扣押清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书》、《投诉信》、《授权证明》、(2009)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哈酒行”老板陈某3于2017年9月20日提供的送货单15张、连云港杰睿酒吧有限公司(CM酒吧)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房地产租赁契约、工商登记情况、CM酒吧记账本等书证;
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
辨认笔录;
证人陈某2、相某、陈某3、贾某、李某、谢某、王某2、陈某1、刘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徐磊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46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磊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虽系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未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如实供述,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磊扣押在案的假冒洋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忻 越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