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3878号原告: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兴业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B。
法定代表人:杨满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宇,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锶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M。
法定代表人:徐仙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锶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59100号注册商标“GLOBE”、第1767323号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59100号注册商标“GLOBE”和第1767323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原告作为生产、销售推车小脚轮的厂家,生产的一系列带有上述商标的推车小脚轮产品受到市场的认可和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广泛的声誉。
2017年6月11日,被告接到江门市崇达电路技术有限公司20辆手推车订单(订单价65000元),之后被告在其手推车上安装了80个带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和?标记的小脚轮。
江门市崇达电路技术有限公司发现该20辆手推车使用的小脚轮涉嫌假冒产品而退回18辆,交易未能完成。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向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2017年8月9日,经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鉴定,涉案小脚轮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作出没收、销毁72个带有“GLOBE”、“”标志的小脚轮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生产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对“GLOB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①2017年6月11日,江门崇达电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江门公司)委托我公司加工20台手推车,指定使用“环球”脚轮。
我公司接到订单后,到陈村五金市场采购脚轮时没有找到“环球”脚轮的店铺,在询问时有人自称能够买到“环球”脚轮,6月23日,该人将20套带有“环球”标记的脚轮送货到我公司工厂,我公司当场支付了货款12120元,对方出具了收款收据;
②我公司将带有“环球”标记的脚轮安装在20台手推车,交货给江门公司,江门公司收货后认为安装的“环球”脚轮非正品,并经其中的18台手推车退回给我公司,因在佛山买不到“环球”脚轮,我公司通过在东莞的朋友代买,重新安装“环球”脚轮正品后交货给江门公司;
③我公司没有伪造原告的“环球”商标,只因临时在接受委托时,无法辨识上述带有“环球”标记的脚轮是否为正品,而受骗购买了仿冒产品,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
2.我公司没有因侵害商标权获利,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①江门公司认为手推车上安装的“环球”脚轮非正品后,已将手推车退回给我公司,交易未完成,我公司未因该使用行为而获利;
②江门公司将假冒的“环球”脚轮小推车退回我公司后,我公司拆除了假冒的脚轮后重新安装了正品“环球”脚轮,没有对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损失;
③我公司于6月26日向江门公司交货,江门公司发现脚轮假冒后告知了原告,原告报案,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我公司如实告知了情况,并主动提供涉嫌假冒商标的全部脚轮交由该局扣押,因此我公司不存在继续侵权之事,原告也不存在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虽有涉嫌侵害商标权,但是权利人并没有因此遭受实际损失,侵权人也没有因此获利,而且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②“GLOBE”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③第17673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④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明书;
⑤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
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加工订货合同复印件、加工订货合同及其加工设计图复印件;
②NO.5413980收款收据复印件;
③东莞硕鼎公司送货单及代购发票、东莞硕鼎公司送货单及代购送货单复印件;
④(2017)444号询问通知书复印件、(2017)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复印件、(2017)4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2017)8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受行政处罚的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②③④⑥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①⑤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①④,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证据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待后论证;
证据③不具有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一)原告的注册商标情况。
佛山市环球五金脚轮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559100号商标“GLOBE”,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推车小脚轮(车辆)上,该商标经两次转让后于2011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南海区环球脚轮有限公司受让,2014年12月3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南海市环球工业脚轮厂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了第1767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下列商品上:车轮胎;
论坛;
商品装卸手推车;
手推车;
推车小脚轮(车辆);
(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1年9月20日由佛山市南海区环球脚轮有限公司受让,2014年12月3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1559100号注册商标第1767323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第1559100号、第1767323号商标使用推车小脚××(车辆)××被××为广东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
(二)被告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投诉,对被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调查,2017年8月7日,该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7]8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接到江门公司订购20辆手推车的订单,要求使用“GLOBE”、“”品牌的小脚轮,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派业务员顺德区××五五金批发市场购买,向一个不知道身份的男子购买了带有“GLOBE”、“”标志和?标记的小脚轮80个,其中前后小脚轮各40个,前脚轮每个182元,后脚轮每个121元,合计12120元,对方送货上门,无具体铺位,向被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未写明对方身份。
被告使用上述带有“GLOBE”、“”标志和?标记的小脚轮生产加工了20辆手推车,小推车的车身不带标识。
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江门公司交货,被江门公司发现小脚轮涉嫌为假冒产品退回18辆手推车,被告因未完成交易未获得订金和货款。
经“GLOBE”、“”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鉴定,被告使用上述带有“GLOBE”、“”标志和?标记的小脚轮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对被告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72个带有“GLOBE”、“”标志的小脚轮;
二、罚款5000元。
被告受行政处罚后,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被告举证一份收款收据,证明其购买涉案小脚轮的情况,收据上仅载有时间及小脚轮数量、金额。
(三)庭审比对情况。
本院向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查处照片显示,小脚轮上印有“GLOBE”、“”标志和?标记。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GLOBE”、“”与原告的第1559100号、第1767323号注册商标相同。
(四)其他。
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559100号、第176732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推车小脚轮,两商标现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故原告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两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本案的下列问题,分析论证如下: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销售的推车上使用了带有“GLOBE”、“”标志和?标记的小脚轮,该“GLOBE”、“”是区分小推车脚轮来源的标志,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双方均确认“GLOBE”、“”与原告第1559100号、第176732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以及被告使用的涉案小脚轮系假冒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机关没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仍然继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已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主张其使用的小脚轮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内容简单的收款收据,客观上未能说明涉案产品的提供者,主观上也无法认定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仅以因被告意志之外因素导致交易未能完成而认定被告未获得利益,故被告以未完成交易即不应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法定赔偿规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在购买涉案小脚轮时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10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锶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环球脚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捷锶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