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3132号
案件名称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满,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东沙背坜新意物流综合楼5楼B区。

法定代表人:苏雪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满,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宁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淦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高满因与被上诉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美公司、高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索菲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索菲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结合考虑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除一审判决指出的面板背后的圆形凹槽不同之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固定孔分布于圆形凹槽外围,且在圆形凹槽内同样分布有四个对应位置的圆形凸起或内陷,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面板上的明显的弧形过度,考虑到涉案专利的面板形状属于本领域常见的设计或属于常见的物体形状,因此两者的区别足以导致两者在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异。

(二)涉案店铺并非晶美公司所经营或控制,晶美公司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一,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晶美公司实际经营涉案淘宝店铺,以及参与或控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环节;

其二,一审判决以涉案店铺中存在晶美公司的相关信息等为由推定晶美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店铺的经营,认定事实错误;

其三,高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这一点可以证明晶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晶美公司制造,一审判决以涉案店铺有晶美公司的相关信息以及晶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为由认定晶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从索菲亚公司公证获得被诉侵权产品看,没有显示与晶美公司相关;

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晶美公司“自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其三,高满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这一点佐证晶美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四)高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一方面,高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且未有证据证明晶美公司、高满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权;

另一方面,涉案外观专利毫无知名度,索菲亚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仍拒绝直接起诉生产商,而通过起诉销售商寻求重复获利,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的本质出发点。

(五)一审法院对晶美公司、高满在一审中提出的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不予理睬,属于程序违法。

(六)一审法院在索菲亚公司并未提供高满的具体身份信息时受理本案,在收案后要求索菲亚公司补充查询、提交高满身份信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0条的规定。

(七)一审判决对于受理费的分割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索菲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为20万元,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额为3万元,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额仅为索菲亚公司诉讼请求的15%,然而一审判决确认晶美公司、高满承担的诉讼费却占到全部诉讼费的64%,诉讼费分摊比例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索菲亚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与专利仅有细微差别,整体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涉案网店名称至今仍显示为晶美五金工厂店,晶美公司不仅对高满的行为没有制止,反而一、二审均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足以认定晶美公司与高满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三)现有证据证明晶美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者,晶美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反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晶美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满有合法来源,且在二审期间高满仍未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链接,其具有主观侵权恶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五)晶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一审法院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程序合法。

(六)一审立案时索菲亚公司已提交高满的身份信息,符合立案登记的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晶美公司、高满的上诉请求。

索菲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晶美公司、高满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索菲亚公司拉手(实心LOGO)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350622.3)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

2.晶美公司、高满连带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

3.晶美公司、高满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索菲亚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手(实心LOGO)”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50622.3。

该专利最近的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属于门、柜的拉手;

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参考图。

(涉案专利图片见判决书附图)2016年12月29日,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述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公证处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003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程述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16年12月29日在广州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以帐号名称为736×××@qq.com的买家进行登陆,通过搜索功能找到并进入名称为“晶美五金工厂店”的网店首页,在该网店上点击进入链接名称为“索菲亚专供”的分类商品网页,购买了名称为“索菲亚定制款现代简约方形苹果橱柜衣柜电视柜鞋柜抽屉拉手把手”、“索菲亚定制帆形拉手现代简约中式衣柜橱柜鞋柜抽屉柜门拉手把手”、“索菲亚定制款现代简约暗拉手封边衣帽间衣柜抽屉飞机艇形拉手把手”的商品,价格分别为14.99、11.99、20.98元。

该网店显示“索菲亚定制款现代简约方形苹果橱柜衣柜电视柜鞋柜抽屉拉手把手”交易成功的数量为422个,“索菲亚定制帆形拉手现代简约中式衣柜橱柜鞋柜抽屉柜门拉手把手”交易成功的数量为144个、“索菲亚定制款现代简约暗拉手封边衣帽间衣柜抽屉飞机艇形拉手把手”交易成功的数量为90个。

在上述三个产品“宝贝详情”中的“公司简介”中注明:“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始创于1993年,现拥有16000平方米的‘晶美’生产基地,是集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自营进出口的现代化五金卫浴企业”等,并附有晶美公司办公场所、厂房图片、晶美公司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小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证书等证书以及发票照片。

该网店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高满,联系电话为186××××2727。

2016年12月29日,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述向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州公证处2017年1月10日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0003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述于2016年12月29日在淘宝网的“晶美五金工厂店”购买的商品将于2017年1月3日被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一楼。

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程述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一楼,收取上述购买的商品。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的过程及收取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的过程共拍摄照片20张。

上述收取的商品被封存后交由程述保管。

经一审当庭查验,索菲亚公司所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000355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装完好,没有拆封痕迹。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相关商家信息;

包装盒内有方形苹果把手、拉手(实心logo)、艇形把手各一个及一张发货单、一张快递单号为227872219837的申通快递单,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人为王丽,单位名称为晶美五金,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赤石岗锦玉王府506室(仓库售后),电话为186××××2727;

其中一个产品的包装袋上有“索菲亚专供拉手”等字样。

索菲亚公司认为其中的帆型拉手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产品凹槽内有“A1487-321”的字样。

原审法院当庭对证物拆封进行比对。

根据涉案专利图片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分为面板和固定板两部分,固定板固定在面板背面,并与面板垂直;

面板的三个角为弧形过渡,一个角为直角;

固定板为长方体。

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不同点在于是否有面板背后的圆形凹槽,其它都包含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前述全部设计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判决书附图)索菲亚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的设计。

晶美公司和高满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与固定板之间有连接凹槽,且凹槽内有产品型号,而涉案专利产品没有,其他部分基本一致。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根据索菲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当庭操作计算机进入名称为“晶美五金工厂店”的涉案网店,该网店首页显示以下内容:“请认准厂家名工厂唯一直营店铺,批发零售最低价”,下有标为“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区域的照片以及晶美公司的“中国知名品牌”CQGC证书、税务登记证、发票、中小企业质量信用等级证书等图片。

晶美公司、高满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高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案外人东莞市百可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可公司)购买,东莞市嘉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达公司)与百可公司同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高满为此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百可公司、嘉斯达公司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

根据高满提交的嘉斯达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嘉斯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胡冬根,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4日。

百可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百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柳,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高满提交了其与名称为“东莞杨生”之间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了“东莞杨生”发送给高满的九月份送货明细及金额清单,该清单记载:9月1日产品的规格名称为“A1487珍珠叻”;

9月25日、9月28日产品的规格名称为“A1488珍珠叻”,该清单上还包含了规格名称为“A1486-128珍珠叻”、“A1505-160珍珠叻”、“A1511-96红古亮叻架”、“A1468-192珍珠叻”等产品。

2016年11月2日的聊天记录中,“东莞杨生”发送了名称为“深圳晶美高生价格表”。

“东莞杨生”显示的微信号为“yaxxx37183”。

高满另提交了其于2016年9月13日、10月12日、11月4日向名称为“杨柳”的账号分别转款45278元、17347.50元、97452.70元的转账记录。

高满提交嘉斯达公司2016年11月6日、11月11日出具的客户名称为“深圳晶美(高R)”的两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无加盖公章。

另提交了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及4月24日,抬头为“东莞市嘉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加盖了百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高满表示该两张加盖了百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的送货单以及百可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均为索菲亚公司提起案件诉讼后其向百可公司、嘉斯达公司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

索菲亚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索菲亚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共3080元,索菲亚公司亦提交了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费用共63080元。

索菲亚公司对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晶美公司、高满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证明,故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索菲亚公司除对晶美公司、高满提起案件诉讼外,还基于其他外观设计专利向原审法院同时提起了(2017)粤73民初1024、1026两案的诉讼。

另查明,索菲亚公司为2003年7月15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61713155元,法定代表人为江淦钧,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晶美公司为2004年10月11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雪莲,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五金制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索菲亚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可以证实索菲亚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350622.3、名称为“拉手(实心LOGO)”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索菲亚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索菲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索菲亚公司认为晶美公司、高满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高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充分?

四、索菲亚公司要求晶美公司、高满赔偿损失并支付索菲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案件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属于门、柜的拉手,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拉手,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面板背后的圆形凹槽,其它设计要点基本一致,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细微的差别,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观察,该差别不明显,将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相结合,两者设计特征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索菲亚公司起诉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高满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根据索菲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索菲亚公司向高满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高满确认涉案网店由其开设,对其向索菲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不予否认,足以认定高满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索菲亚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索菲亚公司认为晶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晶美公司对涉案网店上使用了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图片以及税务登记证、知名品牌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经营性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该些包括税务登记证在内的经营性证书属于晶美公司的内部经营资料,晶美公司如果不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则应当对店铺的经营者是否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其经营资料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第二,涉案网店的首页上有晶美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图片以及税务登记证、知名品牌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经营性资料,并宣称是工厂唯一直营店铺。

在网店首页上使用上述资料及文字,实际上起到了对外宣传该店铺为晶美公司直营店铺以及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晶美公司的作用。

第三,上述经营性资料并非仅用在该网店晶美产品的宣传上,直至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涉案网店仍在首页的显著位置使用晶美公司的经营资料对外进行宣传,如果属于高满不当使用晶美公司的经营性资料进行宣传,晶美公司对此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四,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东沙背坜新意物流综合楼5楼B区”,而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寄出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东赤石岗锦玉王府506室(仓库售后)”,两者处于同一个社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显示卖家为高满,但结合案件的证据以及涉案网店的经营情况、晶美公司提交经营性资料供涉案网店使用等事实足以认定晶美公司实际参与了该店铺的经营,因此,晶美公司应当对该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晶美公司和高满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根据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晶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五金制品,因此,晶美公司有生产五金制品的资质和能力。

在淘宝网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的“宝贝详情”一栏,有晶美公司的简介以及晶美公司的办公室、生产车间图片和晶美公司的相关经营证照,结合晶美公司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之一的事实,实际已构成晶美公司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自认,因此,索菲亚公司认为晶美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索菲亚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其要求认定高满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高满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高满提交的抬头为嘉斯达公司,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11日的送货单没有加盖公章,因此,该两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认定送货单所记载的交易真实发生。

抬头为嘉斯达公司,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24日的两张送货单虽加盖了百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该两张送货单上记载的交易发生在案件索菲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亦不能作为案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

因此,仅能根据高满提交的与名称为“东莞杨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上述聊天记录,仅有2016年9月份的送货明细能够证实两者之间有交易,但该交易发生在2016年9月,且送货明细上没有产品图片,产品型号与索菲亚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型号不一致,故上述交易不能与索菲亚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述交易。

退一步说,即使产品来源于他人,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他人的专利,应当要充分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销售者是否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索菲亚公司的产品在目前的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涉案网店经营者作为五金制品零售的经营者,其对拉手的品牌及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及一般消费者有着更高的辨别能力,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对拉手供应商的资质及其所提供的商品来源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然而,高满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是否为索菲亚公司生产的产品履行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即以索菲亚拉手的名义对外销售,不符合合法来源成立所应当包含的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的条件。

综上,高满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高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百可公司和嘉斯达公司有关,故其请求将百可公司、嘉斯达公司追加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案件中,晶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高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均侵害了索菲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索菲亚公司起诉要求晶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高满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索菲亚公司起诉要求晶美公司、高满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的赔偿”之规定,索菲亚公司主张晶美公司、高满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由于索菲亚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晶美公司、高满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晶美公司和高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索菲亚公司为案件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晶美公司应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高满在上述赔偿款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索菲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晶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索菲亚公司涉案第ZL20133035062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高满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索菲亚公司涉案第ZL20133035062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晶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索菲亚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高满对晶美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索菲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索菲亚公司承担1530元,晶美公司负担2470元,高满负担3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高满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6月2日订单货物、高满与案外人其他往来单据、百可五金公司2017年产品宣传册、嘉斯达2012年和2014年产品宣传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上诉人索菲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录像及其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店铺在一审宣判后仍未更改店铺名称、未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等,其具有主观侵权恶意,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经质证,索菲亚公司对高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产品未经公证,无法确认购买时间,且晚于索菲亚公司的取证时间,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往来单据没有嘉斯达公司的盖章,无法确定该证据来源于嘉斯达公司,即使真实,单据上的收货人均写着“深圳晶美(高生)”,进一步证明两上诉人共同经营涉案网店,且送货单的产品与被诉产品无法形成对应关系;

宣传册没有百可公司和嘉斯达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晶美公司、高满对索菲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只有部分产品仍未删除产品链接,但显示产品已下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晶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3.高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拉手,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整体均分为面板和固定板两部分,面板的三个角为弧形过渡,一个角为直角;

固定板为长方体,固定在面板背面,与面板垂直。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面板背后的圆形凹槽。

由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故上述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晶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索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在淘宝网的“晶美五金工厂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涉案网店的首页上有晶美公司经营场所的图片、税务登记证、知名品牌证书、信用等级证书等经营性资料,并宣称是工厂唯一直营店铺。

在索菲亚公司公证购买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寄件单位为“晶美五金”,寄出地址与晶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处于同一个社区。

再结合晶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五金制品,且在涉案网店被诉侵权产品的“宝贝详情”一栏有晶美公司关于其为生产基地的简介以及晶美公司的办公室、生产车间图片、相关经营证照等,已足以认定晶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晶美公司上诉称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但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高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高满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明细、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在高满提交的时间发生在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之前的送货单上,均没有加盖送货单位的公章,相关产品宣传册来源不明,而微信聊天的相关主体难以确定,且其中的送货明细等相关证据上既没有产品图片,其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也不相一致,故高满主张的交易未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根据高满提供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高满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其一,由于高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百可公司和嘉斯达公司有直接关联,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将百可公司、嘉斯达公司追加为案件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索菲亚公司在一审立案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高满的身份资料,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并无不当。

据此,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晶美公司、高满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由于本案系侵害专利权案件,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难以对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作出精确的估算,且索菲亚公司起诉的标的和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相差并非过大,晶美公司、高满亦未举证证明索菲亚公司存在不当提高诉讼标的的恶意,在晶美公司、高满侵权成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晶美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70元、高满负担300元,以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晶美公司、高满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50元,高满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