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初62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郭巷海客隆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安路505号。
经营者颜亮,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西大街***号。
被告:张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瑛,吴中区郭巷海客隆日用百货经营部员工。
被告:姑苏区和荣酒业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枫桥路***号-7。
经营者时建良,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宝山村(7)芦场圩*号。
被告: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二路*号。
投资人:李青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区郭巷海客隆日用百货经营部、张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2日依青花瓷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姑苏区和荣酒业商行、泗洪县双沟镇酒厂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