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鑫、廖丹,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黄智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起,被告人谭某受同案人杨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NIKE”、“adidas”、“PUMA”、“GUCCI”、“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鞋业基地××等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
2017年8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谭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一批。
经统计、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GUCCI”、“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拖鞋共计27316双,共价值人民币1856181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谭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估价过高,拖鞋实际销售价格没有那么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不应按被侵权注册商标所有人的鉴定证明作为认定价值的唯一依据,本案多张出货单能够确定实际销售价格,按每双拖鞋13、14元的价格计算涉案物品金额约为30多万元。
⒉被告人谭某在本案中负责管理仓库、配货、发货等工作,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
⒊被告人谭某家庭经济条件差,家人有疾病需要照顾,本人患有痔疮等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起,被告人谭某受同案人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雇佣,在未经“NIKE”、“adidas”、“PUMA”、“GUCCI”、“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白云区××街××路××号××鞋业基地××等仓库内,存储、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其中谭某负责收、发货、管理仓储及送货等工作。
2017年8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谭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拖鞋1批共93636双。
经统计,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PUMA”、“GUCCI”、“NEWBALANCE”等注册商标的拖鞋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552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电子物证勘验笔录及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单据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仓库租赁合同、手机用户资料及通话清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关于本案金额的计算,经查,在谭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某与同案人在“雄霸出货”微信群中有频繁多次的聊天记录及出货单、拖鞋照片反映了涉案拖鞋的实际销售价格,故本案金额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缴获的拖鞋价值,属数额巨大。
被告人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现认定的涉案金额为未销售的数额,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谭某与同案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在量刑上亦予以考虑;
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涉案金额计算的意见,未考虑缴获的全部拖鞋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拖鞋93636双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