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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限公司与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99号
案件名称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限公司与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99号原告: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川,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幢。

法定代表人:周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美公司)与被告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美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幸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川、俏美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俏美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幸美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俏美人公司赔偿幸美公司侵权损失100000元;

3.俏美人公司赔偿幸美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000元;

4.俏美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幸美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红蓝管不脱妆BB霜)、专利号为ZL2014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

幸美公司发现俏美人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品牌直销旗舰店,销售俏美人公司制造的“俏美人红蓝管BB霜”产品的包装盒侵害了幸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幸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美公司为此聘请了律师、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产生了合理费用。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俏美人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产品外观存在巨大差异,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且涉案专利设计属于市场上常见图案,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明显的新颖性或突出特征;

2.俏美人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3.幸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

幸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时间短、数量少,获利极少;

且俏美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

据此,请求驳回幸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幸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红蓝管不脱妆BB霜)”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X。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2月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一种包装盒(红蓝管不脱妆BB霜),作为化妆品用,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5月2日,幸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川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叶华川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具体的操作步骤如下:在360安全浏览器中,输入“http://××/”,在出现界面登录用户信息后,在“搜索栏”处输入“俏美人红蓝管”,点击出现的“俏美人化妆品旗舰店”中的“俏美人红蓝管BB霜”产品,该产品显示促销价¥49,月销量23,累计评价52,库存164件等信息,随后在上述产品界面点击“立即购买”,选择收货地址“广东广州(麦子收)越秀光塔XXX路X号XX大厦X楼135××××4271”,随后点击“提交订单”,支付“49元”后完成购买行为。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XX号公证书。

2017年5月4日,幸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X敏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网购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麦X敏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路XX号XX大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麦X敏从申通快递人员手中接收了一个包裹,该包裹的运单号为989067922XXXX、收件信息显示“麦子,135××××4271,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街道XX路X号XX大厦X楼”。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的产品进行拍照,随后又对包裹进行封存,在包裹上粘贴封条后将该产品交由麦倩敏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XX号公证书。

庭审中,幸美公司提交了上文所述的公证封存物,该封存实物由包装箱装载。

当庭拆封该公证封存物,内有纸盒装载的BB霜一盒。

上述封存物包裹上粘贴的快递信息显示运单号为989067922XXX;

上述BB霜包装盒上印有“COOL俏美人”商标,底部显示“香港宝丽娜国际集团监制……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

幸美公司主张该BB霜包装盒即为本案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幸美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两者之间均是以包装盒的中轴线界分为红色和蓝色且各占表面积的一半;

2.两者的正面蓝红色各占正面盒身半边,正上方印有花瓣状图案印有“BB、红蓝管不脱妆……”等字样信息,瓶身中部垂直印有“七小时不脱妆”等字样信息;

3.两者的背面,红蓝色各占正面盒身半边,印有化妆瓶的图片,化妆品瓶身图案显示的红蓝色与包装盒盒身的红蓝色贴合;

4.两者的左侧面颜色均为蓝色,并配有文字说明;

5.两者的右侧面均为红色,并配有文字说明;

6.两者的顶部亦是蓝红色各占半边;

7.两者的底部亦为蓝红色各占半边,有条形码。

俏美人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产品设计不落涉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从主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包装盒正面上方采用了九边形不规则图案包裹一圆圈,且突出显示了“ZMC”商标的缩写字样,而被诉产品采用的系16边形花状图案包裹不规则流线型,正面下方突出显示了“COOL”文字信息;

2.从后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包装盒背面右上角,印有原价128元X图案,被诉产品相应位置并无此信息;

3.从左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是密布的文字信息,被诉产品则是包括二维码、生产日期等内容;

4.从右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展示的是文字信息,被诉产品则还有代言人图片;

5.从俯视图来看,涉案专利显示了条形码信息,被诉产品则是商标图案及商标注册号等信息。

另俏美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天猫网上的“俏美人化妆品旗舰店”由其开设,且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查明,俏美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振武,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X区峡山XX路中段第X幢,注册资本1088万元,成立日期199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化妆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等。

幸美公司明确请求法院实施法定赔偿,并主张本案及关联案件(2017)粤73民初2100号还共同产生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费用等,其中主张购买被诉产品费用为49元,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公证费发票编号分别为NO3205XXXX、NO3205XXXX,金额分别为3300元、1100元,开票时间均为2017年5月10日;

上述律师费发票编号为NO34630416,金额为30000元,开票时间为2017年4月1日。

针对幸美公司的上述主张,俏美人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与涉案公证书出具时间均不吻合,公证费用金额也过高;

另关于律师费,幸美公司并未提供委托代理人合同。

据此上述公证费、律师费与本案关联性均存疑。

上述事实,有幸美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俏美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幸美公司是专利号ZL20143012××××.X、名称“包装盒(红蓝管不脱妆BB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在有效期内,幸美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虽然俏美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为化妆品包装盒,与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均采用了长方体设计,包装盒体中间有一条中轴线将整体界分红色和蓝色且各占包装盒表面积一半,包装盒体正面左侧整体为蓝色,右侧为红色;

2.两者的盒体正面上方均印有花瓣状圈形图案,圈形图案内因有“BB、红蓝管不脱妆……”字样信息,瓶身中部垂直印有小圆形包裹的“七小时不脱妆”等字样信息;

3.两者的盒体背面均印有红蓝对半组成的化妆瓶图案,且化妆瓶图案的中部外围又各对半环绕半圆形图片;

4.两者的盒体左侧面均为蓝色,右侧面均为红色,盒体顶部、底部亦均是蓝红色各对半分布。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盒体正面上方采用了九边形不规则图案包裹一圆圈,且突出显示了商标的缩写字样信息,而被诉产品对应位置采用的系16边形花状图案包裹不规则流线型,正面下方显示“COOL”等英文文字信息;

2.涉案专利盒体背面右上角,印有原价128元X图案;

被诉产品相应位置并无此信息;

3.涉案专利盒体左侧面是密布的文字信息,被诉产品则是包括二维码、生产日期等内容;

4.涉案专利盒体右侧面是文字信息,被诉产品则还有代言人图片;

5.涉案专利盒体底部显示的是条形码信息,被诉产品显示的则是商标图案及商标注册号等信息。

本院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对化妆品包装盒和其他类似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文字信息的微小变化。

化妆品包装盒整体形状,盒体正面、背面图案、突出文字信息的整体布局差异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即一般���费者更关注的是化妆盒整体外形的变化。

涉案专利采用了长方体设计,包装盒体中间有一条中轴线将整体界分红色和蓝色且各占包装盒表面积一半,盒体正面上方的有花瓣形组成的圈形图案、中部垂直显示“七小时不脱妆”字样信息,盒体背面中部为红蓝颜色对半规则分布的化妆瓶,且该化妆品中部外围各对半环绕半圆形图片,上述设计已形成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能够导致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更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根据两者的相同点,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独特的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的设计,已经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两者的区别点,盒体正面上部花瓣形图案数量的及图案内侧的个别文字信息,正面下部的文字信息及背面化妆品图案及文字信息的内容差异,及盒体左右侧、顶部、底部的文字信息的差异并不容��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均属于细微差异,通常不容易注意到这些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因此,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俏美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鉴于俏美人公司确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

故,本院认定幸美公司指控俏美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俏美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幸美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幸美公司要求俏美人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侵权损失的问题。

因幸美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其因俏美人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俏美人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且幸美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俏美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俏美人公司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酌情确定俏美人公司赔偿幸美公司25000元。

至于合理开支的问题。

俏美人公司主张,本案的��证费与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

本院认为,幸美公司确实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已当庭提供,提交的两份涉案公证书亦可证实确实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幸美公司亦确实委托了专业律师出庭应诉,据此,本院认定幸美公司为制止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产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但具体数额仍应在合理必要范围内进行考虑,结合幸美公司提交的合理开支证据及本案为两件关联案件之一,本院酌定俏美人公司赔偿幸美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幸美公司超出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43012XXXX.X、名称“包装盒(红蓝管不脱妆BB霜)”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25000元;

三、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该受理费已由广东幸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东俏美人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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