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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生与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4156号
案件名称李永生与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永生,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4156号原告:李永生,男,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云蛟。

原告李永生诉被告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珍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审理终结。

李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珍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李永生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茶具(珍珠茶壶)”、专利号为ZL20103061××××.9】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珍贝公司赔偿李永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珍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0年11月11日,李永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具(珍珠茶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1××××.9,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经调查发现,珍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李永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李永生的专利产品的品牌形象带来恶劣的影响。

珍贝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为案外人以珍贝公司名义销售;

2.珍贝公司无主观过错;

3.李永生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永生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文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4.珍贝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珍贝公司是一家陶瓷制造及销售的企业;

证据5.(2017)粤广广州第19776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7764号《公证书》),证明珍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6-7证明部分合理费用支出。

珍贝公司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李永生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茶具(珍珠茶壶)”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1××××.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造型以及茶壶和茶杯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组合状态参考图1和组合状态参考图2。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10月18日,申请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网站,在“海洋贝旗舰店”购买“海洋贝瓷快客杯一壶两杯二杯玲珑茶具简易陶瓷功夫茶具套装包邮等多件”3件,单价119元,合计357元,收件人及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东街道龟岗大马路江岭北街吴默生188××××5409”。

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地址收取编号为“240755474461”的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拆封拍照并重新封装。

2017年10月25日,申请人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张飞军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网站,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及物流查询过程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了197764号《公证书》,并将购买及物流查询过程页面截图、收货过程拍照打印作为附件。

公证书附件显示“海洋贝旗舰店”的天猫网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名称: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显示“海瓷艺术”字样,外包装内装包装盒及包装袋各三个,其中两个包装袋上显示“海瓷艺术”字样,另一个包装袋上显示“海的海洋贝瓷”字样,三个包装盒上均显示“海的海洋贝瓷”字样,每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套合格证一张,合格证显示“山东海瓷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无棣县经济开发区;

电话:0543-636****”等信息,三套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白色、绿色、黄色,底部均显示“海的海洋贝瓷”字样。

李永生确定依据白色的一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李永生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由上下渐圆形的茶碗和中间茶壶组成,组合形状相同。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形状均相同,茶壶整体呈矮胖圆润形,壶身上方设有壶盖、左右两侧分别设有壶嘴和壶把,壶嘴顶部具有椭圆形出水孔,壶盖平行嵌入壶口内且中部微凸起,壶把为半圆形设计,壶把对应壶身处呈圆凹状,壶身上下部与茶碗相接处为环形圆圈状,壶盖上壶钮为小蘑菇状,茶碗上部边缘至碗底呈圆弧形,茶碗底部为圆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珍贝公司未到庭陈述比对意见。

李永生主张珍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并针对合理费用部分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5000元),并主张上述合理费用为本案与(2017)粤73民初4157号案分摊,并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另查明,珍贝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人民币,住所地为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经营范围是生产陶瓷制品;

销售本公司产品;

白银、黄金工艺品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珍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

3、珍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李永生是专利号为ZL20103061××××.9、名称为“茶具(珍珠茶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茶具套装,系同类产品。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珍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197764号《公证书》证实,李永生通过天猫网站(××)向珍贝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李永生主张珍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珍贝公司主张该销售行为是案外人以其名义销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197764号《公证书》显示珍贝公司经营的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李永生主张珍贝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李永生主张珍贝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珍贝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均无表明珍贝公司是该产品的制造者的相关信息,李永生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珍贝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李永生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珍贝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珍贝公司未经李永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李永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永生主张珍贝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李永生并无证据确定其因珍贝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珍贝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亦无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类型、珍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珍贝公司的经营方式和规模,结合李永生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珍贝公司赔偿李永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李永生名称为“茶具(珍珠茶壶)”、专利号为ZL20103061279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永生负担747.5元,被告山东珍贝瓷业有限公司负担15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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