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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川与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371号
案件名称王万川与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万川,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71号原告:王万川,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义同。

原告王万川诉被告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义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5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由于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LED灯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办公场所很小,不具备生产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七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度公司);

2、被诉侵权产品款式的灯具在市面销售已经5、6年了,原告起诉被告之前对被告的销售行为没有任何警告;

3、原告索赔金额过高,并且通过多起诉讼获得赔偿,疑似靠专利牟利;

4、原告涉嫌无证经营,中山市横栏镇希雅特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希雅特电器厂)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注销,但原告仍持续无证经营26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58××××.2、专利名称为“LED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25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642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3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页,搜索“迈灯照明旗舰店”,显示“迈灯照明旗舰店”有一款名称为“迈灯LED工矿灯厂房灯仓库车间体育馆照明灯吊灯天棚灯30W50W100W”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图片,价格从65元到145元,月销量44件,库存7952件。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的名称为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文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2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点击购买了“迈灯LED工矿灯厂房灯仓库车间体育馆照明灯吊灯天棚灯30W50W100W”规格50W的产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杨生。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767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江门市××××附近的“韵达速递”签收了一箱由“何先生”邮寄的货品,运单上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xxx杨生,收货后将货物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

拆开包裹,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送货单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产品合格证一张,合格证后附有产品说明书。

货物外包装上有一标签,标签内容包括“迈灯LED工矿灯功率50W出厂日期2017-6-30质保2年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上货名、名称为“迈灯50W工矿灯”,金额100元,两张送货单上都有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识了“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

被诉侵权产品是LED灯,主要由灯头、散热器、灯罩、透光罩组成,其中有四片相连的较大的散热片位于对角方位的,透光罩呈扁平半圆球状。

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唯一差别点在于���告专利的散热片都是分开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几片是连着的,但是不影响消费者的视觉,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1、散热器不一样。

2、透光罩不一样,原告专利的透光罩凸出来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是平的。

3、灯罩的斜度不一样。

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合计人民币1300元。

原告请求法院一并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为证明其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向本院提交了10月、11月厂房租金缴费通知单。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七度公司,提交了抬头为“东莞七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盖章的出货单一张及盖有“东莞七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为证明原告系无证经营,靠专利牟利,提��了希雅特电器厂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小白龙”授权书一份、购买“小白龙”工矿灯收款收据一份、“小白龙”工矿灯及其包装照片打印件三张。

另查明,被告确认涉案“迈灯照明旗舰店”是其经营的。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下架了“迈灯照明旗舰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

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将希雅特电器厂变更为公司,扩大了经营规模。

还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LED照明灯具、电子节能灯具、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五金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收款收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授权书、工矿灯及其���装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33058××××.2“LED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均是LED灯,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均主要由灯头、散热器、灯罩及透光罩组成���两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四片呈对角方位的散热片相对其他散热片更大一些,而原告专利的散热片大小相同、间隙均匀;

被诉侵权产品的透光罩呈扁平半圆形状,而原告专利的透光罩称凸出半圆球状。

鉴于该两处区别较为细微,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公证了其在被告经营的“迈灯照明旗舰店”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取得了盖有被告公章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因其租赁厂房较小,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本院认为,生产产品有多种形式,包括购买零部件组装、委托生产等,厂房的大小与是否具备生产能力、是否实施生产行为无关。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标识了“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

按照商业惯例,制造商通常在产品上贴上制造商的商标、厂址等信息,并对产品出具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等。

对此,被告并无合理解释。

结合被告的注册资本高达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对LED照明灯具、电子节能灯具、数码产品、电子元器件、五金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网店“迈灯照明旗舰店”为其开设,该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能反映产品的整体外观,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故被告��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退一步说,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出货单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七度公司。

上述出货单并无加盖公章,无法确定制造者的身份,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七度公司真实存在,无法核实收款收据上“东莞七度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对此进一步证明,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故对于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网店上的库存数量一般为网店开设者自行填写,原告仅凭网���库存数据推定被告处存有库存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王万川ZL20133058××××.2“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万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王万川负担220元,被告深圳市迈登尚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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