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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少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61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沈少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沈少艺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61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西B3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少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箭公司)与被告沈少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沈少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箭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沈少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沈少艺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沈少艺支付东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4.沈少艺负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东箭公司是汽车配件专业生产厂家,专业生产汽车保险杠及行李架、灯外饰件等,名下申请了大量专利,持有的“锐博”商标是全国驰名商标。

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

2016年12月14日,东箭公司代理人在沈少艺开设的“SUV专业汽车改装”淘宝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东箭公司拥有的专利相同,侵害东箭公司专利权。

沈少艺未经许可销售侵害东箭公司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导致东箭公司的市场份额萎缩。

给东箭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沈少艺没有应诉。

东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沈少艺经合法传唤缺席开庭,视为对东箭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核东箭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4月1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本案专利产品是一种汽车配件,用于存放行李及货物,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根据东箭公司提供的电脑屏幕录像显示,2016年12月14日,东箭公司代理人登陆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登录账户名为“黄秀清910”的淘宝账户,进入平台搜索“SUV专业汽车改装”,在搜索结果点击进入卖家掌柜名为“明亮的眼睛27”、店铺名称为“SUV专业汽车改装”的淘宝店。

在该淘宝店内点击“07-16款CRV/XRV缤智杰德飞度致炫改装专用行李架车顶架旅行架”的链接进入商品详情,显示产品单价为438元,快递费30元,累计评价2条,交易成功2单。

代理人支付468元购得“10-16款CRV行李架银色”一套,其中产品单价为438元,邮费30元,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25号城际大厦”,收货人为“黄生135××××7387”。

在支付成功页面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列表”,显示上述订单的订单号为“2846501919240763”,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名称“明亮的眼睛27”,真实姓名为“沈少艺”。

根据东箭公司提供的现场录像内容显示,东箭公司代理人前往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岐分部,收取到一个快递单号为“400023363700”的快件,快递单上寄件人为“沈生”,收件人以及收货地址与东箭公司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填写的信息一致。

东箭公司代理人通过登录手机淘宝进入商品名称“07-16款CRV/XRV缤智杰德飞度致炫改装专用行李架车顶架旅行架”的订单商品页面,显示快递单号与上述单号一致。

东箭公司代理人对收到的快递进行开箱检查,内有一套行李架两件产品、配件若干,代理人对两件产品分别标记“SUV专业汽车改装、2016.12.16、15:34、黄生”、“SUV专业汽车改装、2016.12.16、15:35、黄生”并重新装箱。

东箭公司当庭出示经1套两件汽车行李架产品,产品上标记有“SUV专业汽车改装、2016.12.16、15:34、黄生”、“SUV专业汽车改装、2016.12.16、15:35、黄生”,东箭公司指称该汽车行李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被诉侵权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经将被诉侵权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对比,东箭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东箭公司是专利号ZL20123002××××.3、名称“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沈少艺没有正当理由缺席应诉,视为放弃对东箭公司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沈少艺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沈少艺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配件中的汽车行李架,是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两者进行对比,具体表现为:从主视图看,二者均为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下层有部分结构包裹着上层结构,左端有一突出点,左端比右端更为纤细,下部中间呈梯形,右端呈尖状;

从俯视图看,两端左端呈“C”字形,右端呈反“C”字形,中间部分呈一字状,其左端结构比右端结构略微向下;

从后视图看,二者均显示左端下层结构比右端下层结构更大,右端尖状处有突出点;

从仰视图看,二者整体均呈哑铃状,统一颜色,无封层或嵌入,右端比左端更突出,左端末梢有突出状;

从左视图看,二者均呈逗号状,逗号末端有突出结构,并与中间部分有明显分层设计;

从立体图看,二者均显示末端有突出结构,右端比左端更突出,整体设计依然为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包裹上下层,上下层结构以上部分有包裹。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沈少艺是否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东箭公司提交的电脑屏幕录像以及现场取货录像显示,东箭公司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方为涉案淘宝网店“SUV专业汽车改装”,而由淘宝网提供的会员注册资料显示,该涉案网店掌柜“明亮的眼睛27”是由沈少艺注册的账号,可以表明该涉案淘宝网店为沈少艺所开设。

本院认为,电脑屏幕录像以及现场取货录像作为证据未见有可疑之处,根据相关证据所显示的事实,认定沈少艺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沈少艺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沈少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东箭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东箭公司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其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沈少艺侵权行为的性质,沈少艺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等情况,同时结合东箭公司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购买产品的费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差旅费和代理费,确定沈少艺赔偿东箭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对东箭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少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沈少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沈少艺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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