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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进花与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亮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231号
案件名称黄进花与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亮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进花,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亮利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南省永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231号原告:黄进花,女,汉族,1976年01月07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亮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

法定代表人:徐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意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进花与被告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永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亮利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利公司)、湖南省永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进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黄丽,被告飞越永翔公司、亮利公司、永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昌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是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3年12月21日申请,经国家专利局审查,于2014年06月01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三被告不顾上述权利的存在,在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下,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09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红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到被告飞越永翔公司和被告亮利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亮利不锈钢”门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公证员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调查,三被告均为关联公司,股东均为徐冰和徐佩林。

被控侵权产品保护膜上印制有被告永翔公司的第3616341号“光泽”商标。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完全相同,三被告分工合作,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的此种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9098.1、名称为“彩色不锈钢板(大理石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06月11日。

2017年07月13日,被告亮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8年0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4729号审查决定,宣告原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由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依法应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权利基础。

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进花的起诉。

原告黄进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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