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力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池玉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江,男,汉族,1949年12月1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江昕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江,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豫,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良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917室。
法定代表人:屈香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商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任疆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女,汉族,1991年1月21日生,该公司文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傅跃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宇,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王子楼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住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29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王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力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力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昕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力王轮胎有限公司、北京爱国者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商场、北京首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南京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明江、江苏江昕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第346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免充气轮胎(1001)”专利(专利号:ZL20143055××××.4)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瑞安力王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王明江、江苏江昕公司在本案中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应驳回王明江、江苏江昕公司的起诉。
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王明江、江苏江昕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明江、江苏江昕轮胎有限公司;
瑞安市力王轮胎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