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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6民初436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初436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李华,厂长。

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号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浩,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为与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钻石公司)、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工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审判员秦善奎、人民陪审员袁文琴组成的合议庭。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锋泰钻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张志浩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锋泰工具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501013号商标;

二、判令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锋泰钻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生产销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手工打包机、切割机等产品的企业。

原告持有第7类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商标。

原告生产的锯片等产品外包装上均使用“鲁班号”商标。

该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的产品与原告“鲁班号”标识相同,包装装潢近似,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其他法院被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就已停止使用“鲁班号”字样,原告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二、原告的两个商标与鲁班号不构成近似,商品类别不一,不会导致误认。

原告的“人头像及鲁班”商标突出的是人头像而不是人头像下方的小字,“鲁班”二字只占整个商标的20%都不到,被告使用的文字“鲁班号”与引证商标“人头像+鲁班”很容易辨别。

另锋泰钻石公司在锯片的外包装上表明了自己的商标“锋矛及图”,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侵权。

三、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实际投入市场使用,即使构成侵权,也未造成很大损失,且其他法院已经判决赔偿,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

根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其在判决对三个商标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本案原告诉称停止侵害其中一个商标,其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当酌情下降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2.锋泰工具公司2017年销售总结大会照片、3.锋泰交流群微信图片、4.情况说明及打款记录、5.公司名称变更函、6.商标注册证、7.重庆工商局九龙坡分局(扣押清单)及大足区分局现场笔录、8.房屋所有权证、9.工商局档案三份、户口摘抄一份、10.企业信息、授权书、发货明细、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一组、11.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一份、12.新参保人员登记卡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一览表、工商信息、13.公证书两份、14.公证书一份、15.租房协议两份,光碟一份、16.商标许可合同一份、17.商标查询打印件。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照片及光盘、19.(2017)苏02民终3706号判决书。

此外,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相关员工的账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撤回了对锋泰工具公司的起诉,对原被告提供的关于证明两公司混同或不混同的证据不予审查,对调查申请,因其目的也是证明锋泰钻石公司与锋泰工具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现调查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

对证据1、6、13、14、16、19,本院认为,证据1、6、19,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证据13系由公证机关出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予以认定。

证据14,虽系公证机关出具,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从内容看,无法证实系锋泰钻石公司在网上销售或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16,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且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该合同履行的相关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营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手工打包机、轴承、割草机等制造、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

其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501013号“鲁班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圆锯片(机器零件)等。

2014年9月16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嵊州市江滨东路14号经营者销售的硬质合金锯片包装上标识的“鲁班号”商标侵犯原告注册的“鲁班号”商标注册专用权。

执法人员在对该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处门口停放有一辆牌照为苏L×××××、车身标注“江苏锋泰工具”字样的厢式货车,车内放置有硬质合金锯片。

执法人员对该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存放有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生产的、标注“鲁班号”标识的各类型号的硬质合金锯片共计670张,标注“江苏名牌产品”字样的各类型号的硬质合金锯片共计983张。

在现场作推销的汤凌称其系锋泰钻石的业务员,代表公司来嵊州销售。

2017年5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公证员秦某与潘晓宇随同原告的投资人李华来到位于南通市钟××路××综合批发市场××五金机电大卖场。

李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上印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和萧锐讯利达锯片各一张,李华检查产品无误后用现金支付货款人民币二十元并取得7014202《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6月14日制作了(2017)通南证经民内字第4036号证书。

2017年8月9日上午,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公证员巢某与公证员助理郝小玲乘坐李华驾驶的汽车,来到位于泰兴市××路××一家门头上标有“泰兴市人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商店购买了包装上印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一张,在检查了产品无误后用现金支付货款人民币四十元并现场取得“销售清单”(未盖章)一张。

上述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16日制作了(2017)泰兴证经内字第295号证书。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被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的硬质合金锯片以及原告公证购买的硬质合金锯片外包装右上部均标注“鲁班号”文字标识。

经比对,该文字标识与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的“鲁班号”相同。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各类切割锯片、建筑五金件、金刚石制品、激光锯片、磨轮、打孔钻、硬质合金锯片等。

另查明:原告曾因宜兴市郑新茂的经营场所销售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生产制造的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及郑新茂。

该院判决锋泰钻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圆锯片,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鲁班号”与原告“鲁班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略微不同,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不同的类别,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锋泰钻石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即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请求,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原告在多地起诉被告锋泰钻石公司并已获得一定赔偿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920元,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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