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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1民初341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341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亚,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洲,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办蛟龙工业港龙湖公寓32号。

经营者:范志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六神”牌沐浴露。

被告辩称,其在进货的时候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

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注册商标证证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正品沐浴露外包装正面的文字和图形有很强的凹凸感,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文字和图形无凹凸感。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与真品不符。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渝寿证字第281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蛟龙工业港商场路6号标有“龙湖副食经营部”字号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公证书所附商户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案外人成都印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销售单,该销售单上盖有印正公司的公章,明确记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国际条码、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录单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早于公证购买时间。

该国际条码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码一致,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印正公司处购得,且被告在进货时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其已经停止侵权,并举出了其店铺货柜的照片,但该照片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双流县龙湖副食经营部负担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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