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明,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设,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会,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佳会,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明、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黄佳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王忠明赔偿经济损失4075.65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万元没有合理依据。
1.根据商标法规定,在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法院应当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而不是直接酌定赔偿数额。
王忠明提交了王大瑶店铺订单汇总,该证据系王忠明从阿里巴巴官网导出的王大瑶店铺经营以来的订单情况,从该订单可以计算出王忠明销售涉案产品的收入(扣除本案订单)13585.5元,故按30%的净利润率计算,王忠明的侵权所得也仅为4075.65元,即使将全部收入作为利润,也仅为13585.5元,远达不到12万元。
2.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短,非驰名商标,未形成显著商誉,涉案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有限。
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奢悦公司正式使用该商标时间为2016年,而王忠明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区别,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
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至10月,距离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短,且侵权时间跨度小、被诉商品点击率底、消费群体小、成交量少,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有限。
3.一审判决王忠明与阿里巴巴公司共赔偿12万元,却并未明确王忠明与阿里巴巴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按照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阿里巴巴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阿里巴巴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和帮助的情况下,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判定阿里巴巴公司与王忠明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现有技术的客观条件,电商平台通常仅能依据商品ID来确定商品链接,即一个商品ID对应一个URL地址。
1688网拥有10亿余件商品,若商家对同一商品采用同一张图片但使用了不同的商品ID,阿里巴巴公司是无法识别两件商品的同一性问题。
电子商务的本质特点是“物流和信息流相分离”。
可见,即使标题相同,不代表所发布的商品信息相同,更不代表实际销售的商品相同。
(2)电商平台不是鉴定机构,也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权力机关。
权利人投诉后,平台依据“通知、删除”规则对商品信息链接进行删除,但不代表第一次删除正确或平台处理了权利人的历史投诉就代表商家构成侵权。
若依据此前投诉处理结果封杀商家后续所有商品,而不管商品名称是否相同或相似,相当于电商平台已经判定商家侵权确凿无疑。
显然法律并未赋予电商平台这个权利,也没有规定平台具有该义务。
(3)一审判决将阿里巴巴公司未对屡次销售侵权商品的涉案网店的经营者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错误认定为阿里巴巴公司的法律义务。
目前1688网拥有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客观上、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且,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并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若苛以电商平台较高的注意义务,则电商平台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曾经侵权的卖家只能采取关闭店铺的方式。
然而市场经济应当注重多方市场主体的利益平衡,除维护权利人利益,也要保护商家的合法经营权。
(4)1688网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已经设计了扣分机制,并设计了重复侵权扣分加重机制,扣分达到一定节点将严重影响商家利益,甚至关闭店铺,以此督促商家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2.王忠明一审庭审时抗辩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获利仅为2489.5元,而一审法院未按照实际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黄佳会、奢悦公司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王忠明庭审时抗辩其销售金额为2489.5元,虽然王忠明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但阿里巴巴公司实际掌握商家销售记录,可以确定商家实际获利金额,故法院应当优先向阿里巴巴公司核实商家的实际侵权获利,而不应直接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黄佳会、奢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黄佳会、奢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王忠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履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监管义务,要求销售带有本案注册商标或与之近似标识的商品的商户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证明;
2.判令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向黄佳会、奢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商标(商标图样见附件一)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8日,黄佳会与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奢悦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了《电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播出证明》《收据》《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艺人整体合同》《“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服务合同》《演出合同》、媒体宣传报道以及淘宝网“奢悦官方品牌店”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2016年10月8日,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余庆浪使用该公证处网络及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登录后在搜索栏选择产品并键入“HD奢悦水光针涂抹”,点击“搜索”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页面中“¥26.50官方正品HD奢悦水光针涂抹式精华液s-yue水光针通透补水极王忠明”,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成交383”“评价59”等;
点击购买数量两盒后加入进货单,点击“首页”进入链接的页面,点击“旺铺档案”“联系方式”,显示“王大瑶(个体经营)”“联系人:王忠明”等,随后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6年10月9日,公证人员与余庆浪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xx一楼大堂,余庆浪向顺丰速运的快递员收取了运单号为608582463300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周边环境及收取包裹的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该包裹带回公证处,打开包裹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将两个物品中的一个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6年10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06109、20611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余庆浪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图所得,与电脑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奢悦?涂抹式水光针”两支,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和产品实物多处均有“S-yue”“奢悦”字样;
黄佳会、奢悦公司当庭表示,经与其正品产品相比,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盒上没有正品验证码,售价显著低于正品。
经庭审质证,王忠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了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网页截屏打印件,记载投诉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5日、10月9日、10月17日,被投诉方为王大瑶(个体经营)的侵权链接信息均已经删除,侵权链接分别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534771574445.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531120387402.html、http://detail.1688.com/offer/534836444779.html和http://detail.1688.com/offer/5348388964459.html。
经一审质证,王忠明和阿里巴巴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三次投诉涉及的侵权商品编码均不同,在黄佳会、奢悦公司投诉后,其已及时介入并删除侵权链接,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6年11月8日,奢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余庆浪使用该公证处网络及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登录后进入“买家中心”页面,点击“王大瑶(个体经营)”,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
点击页面中“奢悦水光针密集补水面膜滋润保湿美白去黄淡斑”,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售价为90元/盒,点击购买数量三盒后加入进货单;
点击“奢悦正品涂抹式水光针玻尿酸美白补水保湿去痘斑…”,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售价为25元/盒,点击购买数量十盒后加入进货单,随后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6年11月9日,公证人员与余庆浪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xxxx一楼大堂,余庆浪向顺丰速运的快递员收取了运单号为150581084512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周边环境、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6年11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31302、231303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为余庆浪现场操作过程中截图所得,与电脑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审中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S-yue奢?悦水光密集补水面膜”两盒,“奢悦?涂抹式水光针”八支,其中面膜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以及水光针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和产品实物多处均有“S-yue”“奢悦”字样;
黄佳会、奢悦公司当庭表示,经与其正品产品相比,公证封存实物的包装盒上没有正品验证码,售价显著低于正品。
王忠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一审庭审中,王忠明提交了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奢悦水光针成本价为20元/支,且其在购买时要求产品为正品,已尽到必要的核查义务。
黄佳会、奢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王忠明作为阿里巴巴卖家,其注意义务比普通消费者更高。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其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明确其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
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输入涉案侵权链接http://detail.1688.com/offer/531120387402.html,显示访问的页面不存在,拟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产品,确认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黄佳会、奢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阿里巴巴公司有权利也有能力要求进入阿里巴巴的销售商提供商品合法来源或品牌授权等基本材料,且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站服务提供商有法定的义务对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和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另查明,网站首页网址××的主办单位为阿里巴巴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黄佳会、奢悦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王忠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黄佳会、奢悦公司在涉案网店两次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且王忠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商品水光针和面膜的包装盒、产品实物多处均有“S-yue”“奢悦”字样,与涉案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基本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王忠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有合法授权,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相比并无验证码,售价明显较低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王忠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的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黄佳会、奢悦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首次在涉案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黄佳会、奢悦公司的投诉后,分别于2016年10月5日、10月9日、10月17日删除侵权商品链接,但随后黄佳会、奢悦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再次在涉案网店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
阿里巴巴公司抗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平台上的所有店铺网页编辑和产品信息发布均是由买家自行完成,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其无法对所有上架产品进行实质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黄佳会、奢悦公司的三次投诉后,对涉案网店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是明知的,其虽然及时删除了相应的侵权商品链接,但黄佳会、奢悦公司此后仍可在涉案网店中购买到相同的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见,阿里巴巴公司并未对屡次销售侵权商品的涉案网店的经营者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亦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属于间接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佳会、奢悦公司要求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黄佳会、奢悦公司主张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0万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黄佳会、奢悦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王忠明抗辩称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获利仅为2489.5元,但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商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的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行为;
二、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黄佳会、奢悦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负担6688元,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负担2112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
为证明侵权获利,王忠明提交其经营的涉案网店“王大瑶”交易记录页面截图及交易清单。
其中,1668网页面截图显示名称为zmsyys的卖家在“卖家中心”批量导出“已卖出的货品”全部订单,交易清单则显示该卖家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销售详情。
前述证据显示上述期间“王大瑶”店铺所有交易成功产品的销售总额为15284元,其中与“奢悦”产品无关的其他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125.5元,本案公证取证的“奢悦”产品销售金额为573元,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外的“奢悦”产品交易成功的销售总额为13585.5元。
为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交了王忠明被处罚记录。
前述记录为会员ID为zmsyys的处罚情况,记录如下:1.商品ID为534771574445,投诉方账号为186×××@163.com,投诉详情为2016年7月2日发布商品、2016年10月5日发起投诉、2016年10月8日删除链接,首次投诉扣4分;
2.商品ID为531120387402,投诉方账号为qin×××@163.com,投诉详情为2016年5月4日发布商品、2016年10月9日发起投诉、2016年10月11日删除链接,首次投诉扣4分;
3.商品ID为534836444779、534838964459,投诉方账号为186×××@163.com,投诉详情为2016年7月2日发布商品、2016年10月17日发起投诉、2016年10月18日删除链接,重复投诉扣4分;
4.商品ID为540841548050、540840056381,投诉方账号为ban×××@sina.com,投诉详情为2016年10月28日发布商品、2016年11月3日发起投诉、2016年11月8日删除链接,首次投诉扣4分。
另查明,奢悦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与应用服务业。
一审中,黄佳会、奢悦公司为证明其知名度而提交了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演唱会合同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香港奢悦国际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至4月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七套、第十五套音乐频道广告中播出奢悦品牌广告;
香港奢悦国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在江苏卫视、湖南卫视、东方卫视、安徽卫视、北京卫视播放广告,东方微商网播放广告半年;
奢悦公司与案外人合作开展“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该演唱会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该演唱会宣传报道时间自2017年3月始;
奢悦官方品牌淘宝店的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未显示该网店开设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以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黄佳会、奢悦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王忠明侵权获利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依法适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可按照王忠明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二审期间,王忠明提供了涉案网店“王大瑶”在阿里巴巴的交易记录等拟证明其侵权获利为4075.65元。
首先,从前述证据的交易时间看,交易时间为2016年4月至11月,仅凭前述记录无法证实系涉案网店开设期间的所有交易记录;
其次,从订单导出情况来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证明前述记录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全部交易记录;
第三,王忠明一审主张其因本案侵权行为获利为2489.5元,其二审又主张侵权获利为4075.65元,可见其陈述前后不一,而王忠明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
故,前述证据尚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本院对王忠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王忠明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缺乏证据证实,故本案难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关于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本案赔偿因素:首先,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分析,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而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时间自2016年3月开始,而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即2016年11月8日之后的演唱会等宣传、推广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的商誉,故,现有证据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尚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其次,从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分析,虽然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了涉案注册商标淘宝店的网络打印件,但该证据并未显示该店铺开业时间、经营情况等,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
第三,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分析,从2016年10月5日至11月3日近一个月内涉案网店已经收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投诉多达四次,但在2016年10月8日奢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网店首次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后,同年11月8日仍能够在涉案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可见,王忠明在接到侵权投诉后明知被诉侵权商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持续销售侵权商品,无视他人商标权的存在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第四,从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分析,涉案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其广告宣传时间自2016年3月始,故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时间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计算,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长。
第五,从侵权规模分析,虽然涉案网店是阿里巴巴网店,其经营模式是经销批发,但系个体经营,被诉侵权商品单价亦不高,故其侵权规模不大。
第六,从本案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分析,黄佳会、奢悦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亦为证据保全而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公证费用。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万元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考虑到前述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万元。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显示,从2016年10月5日至10月28日阿里巴巴公司即已收到涉案网店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投诉累计四次,虽然阿里巴巴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18日四次删除侵权链接且对涉案网店作出相应的扣分处罚,但奢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仍于2016年10月8日、11月8日均在涉案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商品,可见,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网店存在商品侵权的情况是明知的;
其次,虽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商务平台不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但本案中在涉案四次投诉均是针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且四次投诉均为有效投诉的情况下,作为经常处理商标侵权投诉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网店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对多次投诉采取删除侵权链接、扣分等处罚措施后仍收到侵权投诉的情况下,其应当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第三,阿里巴巴公司上诉称每一个商品的ID均对应一个URL地址且网店的商品信息均系卖家发布,即使存在四次有效投诉但由于侵权链接不同无法判断是否同一商品,故其不存在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同一卖家侵害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无论多次投诉针对的是同一商品ID或不同商品ID、同一链接或不同链接,多次投诉均为有效投诉行为且卖家未进行回应或申辩等反通知的情况下,足以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并足以使得其对被投诉卖家是否侵权有理性的认识。
根据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明知王忠明利用其电子商务平台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动根据投诉采取没有成效的删除链接、扣分等措施,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从而放任、纵容了本案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王忠明实施侵权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犯商标权。
故,一审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与王忠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忠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赔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王忠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确定其与阿里巴巴公司连带责任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共同侵权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连带责任人对内仍存在责任分担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不同的诉讼标的,且黄佳会、奢悦公司对此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忠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四、驳回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72元,王忠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2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王忠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