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0民初50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靖博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号(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十八分店内)。
经营者:周陆一,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向阳村*组***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靖博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