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德嘉,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少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德嘉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北辰区XX公路XX花园旁XX公司院内平房非法灌装生产汰渍、碧浪、雕牌洗衣粉,并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其租住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汰渍洗衣粉584包、碧浪洗衣粉122包、雕牌洗衣粉193包以及包装材料、包装工具、原料等物品。
经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价格为34107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德嘉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郭德嘉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郭德嘉在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天津市北辰区XX公路XX花园旁XX公司院内平房非法灌装生产汰渍、碧浪、雕牌洗衣粉,并对外销售。
2017年7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郭德嘉租住处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汰渍洗衣粉584包、碧浪洗衣粉122包、雕牌洗衣粉193包以及包装材料、包装工具、原料等物品。
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34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德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产品鉴定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郭德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修金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