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119号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区成都市金牛区星河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兴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桂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桂娟,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永刚,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第三人:林子登,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东港市昱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栾永刚、第三人林子登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栾永刚向星河公司支付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栾永刚向星河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昱达水产公司、李桂娟与星河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星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昱达水产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技术转让费、设备、化工原料款。
2016年4月25日,经协商,星河公司又与李桂娟、栾永刚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费用,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加盟建厂及技术使用费600万元。
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本案起诉由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江澎代为提起。
起诉时,江澎所提交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编号为5101065043052的星河公司印章,所提交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颁发时间为2015年5月,起诉证据中诉争《专利实施许可联合办厂合同书》(签订于2015年12月13日)上加盖的星河公司印章也系5101065043052号。
2017年10月31日,原告解除对江澎的授权,在重新提交的对委托代理人王莉、冯明超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有编号为5101006542978的星河公司印章,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颁发时间为2008年11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周兴和的签名不一致。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编号为5101009858337的星河公司印章。
鉴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以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中,先后出现了三枚不同编号的星河公司印章,两份不同颁发时间的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身份证,周兴和在授权委托书上没有签名,而出现在证据材料中的签名又不一致,故本院于2018年2月2日责令原告代理人,要其通知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在2018年2月9日之前携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经合法刻制备案的公司印章到庭说明使用多枚印章等情况并核实星河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编号为5101065059743的星河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声称在诉讼过程中使用的三枚印章均为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印章,为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但周兴和未按期到庭说明情况。
经本院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调取星河公司申请刻制印章的记载显示:2006年11月22日星河公司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的印章编号为5101060027678,该印章已于2011年12月30日备案报废;
2011年11月7日星河公司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印章编号为5101065045780,该印章已于2013年4月10日报废;
2013年3月20日星河公司申请印章刻制,审批刻制印章编号为5101065059743,该印章已备案并现行使用。
本院认为,起诉是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其提出的特定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递交的诉状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
企业法人印章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重要凭证,在法律上是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身份证明。
因此,对于企业法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加盖企业法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
”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
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任何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法人印章,并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能启用。
结合本案中,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上加盖的三枚不同编号的印章,与星河公司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批准刻制并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且本案相关文件中所显示的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签名不一致、身份证件不一致。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和到庭核实该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诉讼并说明使用多枚印章等情况,周兴和无故未按期到庭。
虽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上加盖了与备案章相同编号的星河公司印章,但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是星河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兴和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原告未使用其合法刻制并备案的印章提起诉讼,其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星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