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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424刑初4号
案件名称瞿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瞿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绰号“章古佬”,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住修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已羁押7日),同年11月10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在同案人瞿某的提议下,同案人瞿某、袁和平、余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按股合伙从事假冒的“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加工及销售经营活动。

同案人瞿某、袁和平、余某从同案人宋某处购进假冒的“棒女郎”品牌抑菌凝胶包装盒、防伪标等包装材料,从“朱洪刚”处购进原桨,雇佣工人在修水县吴都工业园温州返乡创业园11栋第三层厂房内加工成假冒的“棒女郎”抑菌凝胶成品销售出去。

2017年7月初,被告人瞿某甲加入,入股在同案人袁和平名下,负责生产和财务管理。

截止至案发,同案人瞿某、袁和平、余某和被告人瞿某甲一伙将加工的假冒“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以每盒11.5元的价格销售了956箱(每箱50盒),合计销售价值549700元。

2016年8月24日,修水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前往上述厂房查处,当场扣押“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87箱(每箱50盒),折合销售价50025元。

另查封了用于加工假冒产品的包装材料,原材料一批及加工机器若干台,已没收。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瞿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台湾隐泉健XX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棒女郎”商标注册证,并授权北京棒女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指定拥有“棒女郎”商标使用权的公司,北京棒女郎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又委托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唯一生产加工“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的公司,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委托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生产“棒女郎”抑菌凝胶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瞿建民、袁和平、余盈义的供述、证人刘某、袁某1的证言、“棒女郎”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授权证书及相关拥有“棒女郎”商标所有权、使用权的公司证照、西安惠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委托第三方公司或者个人生产“棒女郎牌抑菌凝胶”的声明、购进生产原料及销售假冒成品的物流单、快递单、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7)赣0424刑初93号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刑终291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与同案人瞿某、袁和平、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近6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瞿某甲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已折抵先期羁押时间7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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