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初31号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宣,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
原告深圳市咔哇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咿公司)与被告温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咔哇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咔哇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164726号“”商标和第733084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11164726号商标、第7330846号商标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脯;
肉干;
水果蜜饯;
葡萄干;
陈皮梅;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话梅;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
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店名:欣欣全球美食汇,网址:https://shop115751531.taobao.com/,旺旺名:欣欣全球美食汇,网店注册人:温宣),销售涉嫌侵犯原告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需要,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的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11164726号和第7330846号商标专用权。
随着原告产品逐步成为畅销商品,在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极其近似的假冒商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汕尾地区亦是如此。
最不能容忍的是,在受到侵权商品冲击后,原告的商品销售量越来越少,几近停产,而全国范围内的各类零食店、进口食品连锁店、淘宝平台却仍有大量的假冒商品存在,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商誉以及财产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温宣的户籍信息的复印件。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系“第11164726号”“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4.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
证明:淘宝卖家名“欣欣全球美食汇”的淘宝店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食品的事实。
证据5.阿里集团知识保护团队出具的“欣欣全球美食汇”注册信息。
证明:被告是“欣欣全球美食汇”淘宝店的注册会员身份。
证据6.鉴定报告。
证明:淘宝卖家“欣欣全球美食汇”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7.原告与佛山市南海新甘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的原件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公司生产其注册商标食品的事实。
证据8.佛山市南海新甘源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2月与2015年1月至9月芥末花生、七彩豆的送货数量单据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对外销售量及金额。
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食品销售量及销售金额因被告销售假冒食品所受的损失的事实。
证据9.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员工(陶园媛)委托书、调查取证费用申请书、批准决定书、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事实。
证据10.原告与凯德嘉茂(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委托销售协议及订单送货表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委托正规的公司在网上销售其注册的食品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11.名称变更通知的复印件。
证明: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变更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温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码为第11164726号、第733084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咔哇咿公司,其中第11164726号商标为“”图形,印有大写英文FOODVEST字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脯;
肉干;
水果蜜饯;
葡萄干;
陈皮梅;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话梅;
食用果冻;
精制坚果仁;
加工过的榛子(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第7330846号商标为“”图形,图形结构为由一个长方框构成,框里印有大写英文FOODVEST字样,还有3条纵向波浪形线条和10条阶梯状的短横线,其中,3条纵向波浪形线条穿过FOODVEST字母,10条阶梯状的短横线在英文字母右下侧,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陈皮梅;
话梅;
加工过的榛子;
精制坚果仁;
蜜饯;
葡萄干;
肉脯;
肉干;
食用果冻;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10月9日,咔哇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到该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周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王瑞于2015年10月22日监督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陶园媛在公证处的办公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号为“欣欣全球美食汇”的店铺分别购买了“批发马来西亚进口休闲零食品富达杨梅王420g罐装特产蜜饯果脯果干”一瓶和“特价批发马来西亚进口食品富达车厘子干樱桃420g罐装蜜饯果脯果干”一瓶,并将购买、付款、快件签收的操作过程以拷屏截图并粘贴到WORD文档中予以保存和将保全过程的屏幕录像内容刻录至光盘中。
于2015年10月2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将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全峰快递”“720012798337”)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封口粘贴标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后交由咔哇咿公司保管。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保全物品,并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没有被拆封的痕迹,公证处印章没有缺损,本院予以确认(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封存物的封存状态完好并经当庭开启进行查验比对。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014号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分别为杨梅蜜饯一瓶和车厘子蜜饯一瓶。
在该两瓶蜜饯的包装盒上印刷有“”商标图形,图形结构为一正方框,框里印有大写英文FOODVEST字样,还有3条纵向波浪形线条和8条阶梯状的短横线,其中,3条纵向波浪形线条穿过FOODVEST字母,8条阶梯状的短横线在英文字母右下侧,并在大写英文FOODVEST的左侧上下两端分别印着“富”与“达”二字。
被告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7330846号“”商标相比对,两种商标上的英文字母和线条图案相同,除了前者商标多了“富达”二字,图形结构前者为正方框,而后者为长方框以外,其他几近一致。
另查明,被告是“欣欣全球美食汇”淘宝店的注册会员,淘宝店铺名为:欣欣全球美食汇。
再查明,原告将涉案的注册商标用于芥末花生和七彩豆,且原告承认其在2010年之后就未再生产或销售蜜饯、干果类产品。
原告FOODVEST产品2014年7月-12月芥末花生和七彩豆营业总额为15444元,2015年1月-9月芥末花生和七彩豆营业总额为14256元。
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7)粤15民初29、30、31、32、33、34、35号七个案件因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中共花费公证费2500元;
另花费快递费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咔哇咿公司系第7330846号“”和第111647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该两种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问题。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7330846号“”商标和第11164726号“”商标,享有该两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的商标“”被使用于杨梅和车厘子两种蜜饯,与原告的第7330846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从整体视觉上来看,两种商标上的英文字母和线条图案相同,除了前者商标多了“富达”二字,图形结构前者为正方框,而后者为长方框以外,其他几近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商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第7330846号“”商标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购买时,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本案被控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本案被告在淘宝网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原告在2010年之后就没有生产、销售与涉案侵权商品相同的商品,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3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咿公司第7330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温宣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咿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理费300元,由被告温宣负担2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咿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