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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哥经营公司mbh与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维哥经营公司mbh与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哥经营公司mbh,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415号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WAGOVerwaltungsgesellschaft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登32423,汉莎大街27(Hansastrabe27,32423Minden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斯万·霍厄斯特(SvenHohost),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青,北京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九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6。

法定代表人:钱武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丽,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以下简称维哥经营公司)与被告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红电器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哥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葛青,京红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哥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红电器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维哥经营公司“电线接线夹”发明专利(专利号:ZL971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京红电器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3.京红电器公司赔偿维哥经营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实和理由:维哥经营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京红电器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害维哥经营公司的合法权益。

京红电器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34号案件中的剩余库存,本案属于因相同批次产品引起的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起诉。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维哥经营公司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维哥经营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公告文本及登记簿副本,拟证明维哥经营公司的专利权以及其保护范围。

2.(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53763号公证书,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利用网站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6531号公证书及项下的实物,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实施侵权的事实。

4.(2015)浙温民初字第34号调解书,拟证明调解书约定人民币30万元赔偿额。

京红电器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是“生锈”、“毁损”的模具,其不具有生产能力。

2.2017年8月14日制作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明细表及剩余的库存实物,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在(2015)浙温民初字第34号案件调解后合法持有的少量库存。

3.维哥经营公司购买京红电器公司剩余库存的产品聊天记录,拟证明维哥经营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钓鱼执法”,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事实。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22013××××.8)及产品实物,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并非涉案产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维哥经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3,京红电器公司企业网站的产品图片虽无法展现产品的整体外观及其内部结构,但其对应的型号与维哥经营公司从京红电器公司处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型号相一致,能够证明京红电器公司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京红电器公司待证目的,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述。

京红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仅显示一副损毁的模具,不能证明京红电器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

证据2是京红电器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入库时间和库存数量的库存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实现被诉侵权产品是(2015)浙温民初字第34号案件调解后合法持有的少量库存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评述。

证据3系维哥经营公司为固定侵权证据采用的合法手段,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

证据4仅能说明京红电器公司拥有其他专利权。

因此,京红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哥经营公司系管理不动产和有形资产,使用权利,生产接触元件,办理所有与之直接或间接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欧元。

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为维哥经营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6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已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电线接线夹,配有绝缘材料壳,壳内插入带有至少两个夹线位置的金属接触插件,每个夹线位置在一片簧和一根为所有夹线位置共用的母线之间形成,片簧为舌状,由一块弹簧钢板冲制而成,各个舌状片簧的根部经过弹簧钢板彼此保持连接,各个被冲制成自由冲件的舌状片簧端头各有一夹线棱边,与母线对置,因而各与母线形成一个夹线位置,用来夹紧相互连接的电线,其特征在于,由弹簧钢板构件冲制而成的每两片片簧呈镜面式地对称于中间平面,其舌状端头彼此间隔一定距离,舌状片簧端头之间的弹簧钢板材料被冲开而形成一自由冲件,母线为棒材形状而形成一棒形母线,布置在自由冲件上和中间平面上。

京红电器公司经营范围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力金具、接线端子、电线电缆、接插线、工业插座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有营有限责任公司。

京红电器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

截止2017年8月14日,京红电器公司库存接线端子型号为CMK-102、CMK-104、CMK106、CMK108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360。

2016年7月19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根据维哥经营公司申请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376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19日,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黄洁琳及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冯亚超在中信公证处,由冯亚超在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网页进行截屏。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输入“http://www.jinh.cn/”网址,显示抬头为“JiNH京红”的网页,在栏目名称为“CMK-728式插线式弹簧端子”的网页中,显示存在型号包括CMK-102、CMK-104、CMK106、CMK108等在内的接线端子,点击该页面的“联系我们”栏目,显示出京红电器公司的名称、厂址、联系方式等。

2016年12月30日,中信公证处根据维哥经营公司申请作出(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65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温敏坚向中信公证处称,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接受维哥经营公司委托,负责公司维权事宜。

因该所发现京红电器公司所销售的“接线端子”涉嫌侵犯与委托人相关的知识产权,故以北京大众惜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定了上述侵权产品。

为了收集证据,温敏坚向该处申请对其取证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由温敏坚在该公证处使用办公用电脑进行操作,并对网页进行截屏。

该公证书网页截图显示:登录236×××@qq.com的电子邮箱,该邮箱收件箱中有两份来自昵称为“京红-赵雨”,账号为643×××@qq.com的邮件,其中一份邮件主题为“报价单(京红)”,并附有一份报价单。

该报价单的抬头显示“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内容包括CMK-102、CMK-104、CMK106、CMK108等型号CMK系列接线端子的单价及图片。

另一份邮件附有一张图片,其内容是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大众惜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CMK接线端子的合同,含税总价人民币2150元。

2016年9月28日,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黄洁琳与温敏坚在该处,由温敏坚使用办公用电脑进行操作,并对网页进行截屏。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登录QQ账号23×××01,一位昵称为“京红-赵雨”的用户通过聊天窗口向该QQ账号发送了户名为“钱武慎”的银行账号。

登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该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150元。

2016年10月10日,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黄洁琳及温敏坚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泛××大厦××德××物流办公室,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取得包裹一件,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并由温敏坚拆封,取得《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CMK-102”五盒、“CMK-104”五盒、“CMK-106”十盒、“CMK-108”十盒、“CMK-123”五盒、“CMK-412”五盒、“CMK-413”五盒、“CMK-415”五盒。

之后,由黄洁琳将以上型号产品各取两盒一并进行加封。

2015年2月9日,维哥经营公司就京红电器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协议约定:1.京红电器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侵害“电线接线夹”(专利号ZL9712××××.0)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京红电器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寄至维哥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逾期未履行的,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支付违约金。

3.京红电器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维哥经营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逾期未全额支付则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支付违约金。

4.若维哥经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发现京红电器公司有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行为,则京红电器公司应向维哥经营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

庭审中,京红电器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双方确定以接线端子型号为CMK-104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作比对。

维哥经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京红电器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每个夹线位置在一片簧和一根为所有夹线位置共用的母线之间形成”、“夹线棱边,与母线对置,因而与母线形成一个夹线位置”、“母线为棒材形状而形成一棒形母线,布置在自由冲件上和中间平面上”的技术特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母线的形状不是棒形,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维哥经营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为接线端子,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每个夹线位置均在一片簧和一母线之间形成,其中母线是供各个夹线位置共用。

被冲制成自由冲件的舌状片簧端头各有一对向母线的夹线棱边,因而各与母线形成一个夹线位置。

母线为棒材形状而形成一棒形母线,布置在自由冲件上和中间平面上。

虽被诉侵权产品的母线截面呈类三角的形状,但涉案专利仅明确“母线为棒形状”,并没有限定于截面形状,因此关于京红电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点的主张不予采纳。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京红电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京红电器公司主张维哥经营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剩余的库存产品是(2015)浙温民初字第34号案件调解后合法持有的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该调解书,京红电器公司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寄至维哥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逾期未履行的,按每日人民币1000元支付违约金。

京红电器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已履行该项承诺。

维哥经营公司现从京红电器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京红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在京红电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京红电器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京红电器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京红电器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京红电器公司违反承诺在2015年3月23日之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维哥经营公司有权要求京红电器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维哥经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京红电器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相应的设备,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京红电器公司截止2017年8月14日现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接线端子数量为360个、型号为CMK-102、CMK-104、CMK106、CMK108,本院对京红电器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6日,涉案专利权现已到期,本院不再判定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京红电器公司应根据本院(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人民币30万元向维哥经营公司给付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被告浙江京红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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