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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贾淑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22003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贾淑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贾淑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2003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淑芬,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贾淑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贾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贾淑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被告贾淑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雅瑞公司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依法享有“?INCLUDEPICTURE”E:QQ传过来的文件1678713949ApplicationDataTencentUsers530464826QQWinTempRichOle%Q[G%}PACF@6D26D)E%X3E1.png”*MERGEFORMATINET???”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专用权。

雅瑞公司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太阳镜”商品上“”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贾淑芬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贾淑芬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时候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淑芬未答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被告贾淑芬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2013)厦鹭证内第9767号公证书原件、证据3(2015)鹭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521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4涉案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原告雅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7年6月1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其有关收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王凌燕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杭州市××路××、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了编号为600361361225的圆通快递一件。

上述快递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后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公证员使用相机对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王凌燕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账户“微雨燕双飞45”,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编号为24853983504341828订单的详情页面,点击订单上的店铺名称“宝岛太阳眼镜折扣店”,进入店铺浏览,宝贝推荐栏中第一款商品名称为“官方旗舰店暴龙太阳镜男运动墨镜偏光开车眼镜驾驶司机镜个性圆脸”,显示价格488元,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266元,累计评论14,交易成功49,商品详情中显示品牌:Bolon/暴龙。

后点击涉案交易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sfdevde,真实姓名:贾淑芬,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为600361361225,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

最后王凌燕确认付款。

2017年7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852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为600361361225。

拆封后手提纸袋、眼镜袋及眼镜盒各一个。

眼镜袋内有螺丝刀、夹子及测试片各一个。

眼镜盒内有小票、眼镜布、说明书及眼镜皮盒各一个。

眼镜皮盒内有塑料袋包装的墨镜一副。

其中手提纸袋、眼镜盒、眼镜袋及眼镜腿上标有“BOLON”标识,小票上有“BOLON”和“暴龙”标识。

庭审中,原告出示正品眼镜比对,正品眼镜腿内侧处有12位镭射防伪码,经代理人当庭拨打正品眼镜所附电话,核对防伪码信息一致;

涉案产品缺少防伪标识,原告确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淘宝会员名为“sfdevde”的淘宝店铺“宝岛太阳镜折扣店”由贾淑芬注册。

雅瑞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眼镜盒、眼镜袋、眼镜腿外侧等位置标有“BOLON”标识,附带的小票上使用“暴龙”标识;

上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相同;

“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较,字母组成相同,字体不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容易误导公众。

且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均包含眼镜、太阳镜,而被控侵权商品是太阳眼镜,与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相同。

雅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贾淑芬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266元,累计评论14,交易成功49;

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购物费用266元;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雅瑞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讼请求,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94元,被告贾淑芬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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