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1136号之一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瑞穗区苗代町15番1号。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启明路818号23幢160号。
法定代表人:罗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莫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丰。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与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12月11日,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选,被告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光、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原告名称为“缝纫机”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51005××××.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第349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侵权诉讼已无权利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被告宁波舒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