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446号原告:吴孝玉,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路13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梅江。
原告吴孝玉与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梅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19××××.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门花(M62)”的外观设计,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2月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9××××.7。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没有此类生产资质及生产场地,仅从事安装。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门花(M6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专利号为ZL20143019××××.7,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门、楼梯、栏杆、背景墙等,起装饰作用,主视图为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
吴华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6日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八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标有“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展出的相关产品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并在该展位取得宣传资料一本、名片一张。
经庭审比对,原告明确以在展会拍摄的产品照片及宣传资料型号为ZYM057的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并主张被控侵权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主张区别之处在于涉案专利外观是镂空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整体的板面。
庭审中,被告确认第八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标有“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的展位系其参展展位,确认上述宣传资料系被告宣传资料。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护栏、门窗、钢结构工程、交通设施、消防设施的安装。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19××××.7的“门花(M6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由四个“C”形藤条形组成的中心对称装饰花,每个“C”形藤条起始两端回旋成球状,中间由藤条连接;
上下两部分分别由两个“C”形藤条相背而成,连接首端处呈花蕊状;
左右两部分分别由两个“C”形藤条相背而成,连接首端处呈“心形”状;
中心部分为内嵌凸起点状的花蕾,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一致。
被告主张的区别不存在,仅是装饰花装饰在板面上的视觉效果。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被告认可印制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册系其宣传册,并将该宣传册在展会上分发,且展会上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9××××.7的“门花(M62)”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24日,授权日为2014年12月3日;
2、被告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吴孝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199849.7“门花(M6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孝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吴孝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真意护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