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3418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滨路中段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6615529076。
经营者:蓝婷,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剑南春酒(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7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7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名酒涉嫌假冒,经委托鉴定,有14瓶剑南春系假冒,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中国弛名商标。
被告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答辩,酒是回收来的,自己不知道真假。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剑南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7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对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进行实地核查,经检查发现店内有待售“剑南春”52度500ml瓶装白酒14瓶,经随行的剑南春工作人员鉴定,上述白酒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出具了鉴定证明。
经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自称是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的业务员到店推销酒水时,一并购买了14瓶上述白酒,并以458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进价为350元/瓶。
2019年11月27日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渝荣昌市监经处字(20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并处28000元罚款。
另查明,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系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滨路中段17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剑南春酒厂为证明其合理支出,举示了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在本案主张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延至2027年7月6日,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转让注册受让人,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剑南春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陈述,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管局查获的有“剑南春”标识及图形的酒为假冒剑南春商标的假酒。
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查处数量为14瓶,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场所所处区域,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荣昌区昌元街道蓝婷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