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58号 原告: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园区遥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文,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雪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一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常州市雪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袁晓忠、先登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文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晓忠及袁晓忠、先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转委托陈一孚)、蒋文洁、陈一孚(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文丽公司、吴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雪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春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晓忠、先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文丽公司、吴文、雪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文丽公司、吴文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雪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文丽公司、吴文、雪源公司连带赔偿袁晓忠、先登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3、文丽公司、吴文、雪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袁晓忠、先登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文丽公司、雪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文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雪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事实与理由:袁晓忠系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9)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8月31日,袁晓忠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袁晓忠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先登公司实施。
经调查发现,文丽公司制造并向雪源公司销售的模具设备涉嫌侵害袁晓忠、先登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在前述行为发生期间,吴文系文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吴文与文丽公司财务上存在混同,故吴文亦应对文丽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袁晓忠、先登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及附图;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权评价报告;
4、专利许可使用协议;
证据1-4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合法有效及袁晓忠、先登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
5、法院证据保全照片;
6、(2017)常武证民内字第433号公证书;
证据5、6证明文丽公司、雪源公司的侵权事实。
7、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8、公证费发票;
证据7、8证明袁晓忠、先登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9、文丽公司合同文本,证明文丽公司销售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
10、吴文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文丽公司还在实施侵权行为。
11、保密协议书;
12、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出具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3加3)洽谈和生产及使用过程的事实说明;
证据11、12证明先登公司与月宫公司之间的交易过程及保密约定。
13、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节选,证明夏春叶不知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验收详情。
文丽公司、吴文共同答辩称,1、本案中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在常州市武进地区公开使用,文丽公司在2014年就已经制造过类似产品,且文丽公司在2016年的3月份就已经设计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套图纸;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还需要进一步详细比对方可确定,且袁晓忠、先登公司以他们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依据并不合适。
文丽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月宫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部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 先登公司早在2014年即为月宫公司制造了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的模具设备。
2、合同、验收合格证明、孙少喜证人证言、陈某证人证言,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文丽公司制造、销售及相应的验收环节。
3、设计图纸两份,证明文丽公司在2016年3月前就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设计。
4、月宫公司出具的证明、(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41848号公证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文丽公司人员参与了先登公司、月宫公司交易设备的安装和维修服务。
雪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雪源公司向文丽公司购买而来,雪源公司不知该产品涉嫌侵权,故不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2、先登公司仅系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方,不能作为本案共同原告。
雪源公司就其抗辩提交了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两份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袁晓忠、先登公司证据4、11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文丽公司证据2及雪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核实,亦有相应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文丽公司证据3系自行制作形成的材料,其完成日期及真实性难以辨别,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4、袁晓忠、先登公司的证据12、文丽公司证据1、4均系案外人月宫公司出具的证言及相关辅证,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袁晓忠于2016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袁晓忠,专利号为ZL20162029××××.9,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8月31日,袁晓忠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袁晓忠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先登公司实施。
诉讼中,袁晓忠、先登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一种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其特征是:包括平台(7)、第一模具装置(1)及第二模具装置(2),所述平台在(7)在第一模具装置(1)和第二模具装置(2)之间往复移动;
所述第一模具装置(1)和第二模具装置(2)结构相同,第一模具装置(1)包括支架(11)、液压缸(12)、上压模板(13)、下压模板(14)及联动机构(15),所述液压缸(12)的缸筒固定在支架(11)上,其活塞杆朝下设置,所述上压模板(13)固定在活塞杆的自由端,下压模板(14)设置在上压模板(13)的下方且与支架(11)固定连接,在上压模板(13)与下压模板(14)之间从上到下依次设有均可抽出的第一冷库板模座(4)、第二冷库板模座(5)及第三冷库板模座(6),三者均通过联动机构(15)支撑固定;
所述支架(11)上设有升降控制装置。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0008〕本实用新型进一步设置为:所述联动机构包括支撑块和联杆,支撑块设置四组,一组支撑块与上压模板固定连接,另外三组支撑块分别与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及第三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支撑块的一侧设有竖直的通孔,上下相邻两组支撑块的通孔内插设有联杆,且联杆的两端均弯折形成有用于钩挂在通孔侧壁上的弯钩。
〔0012〕本实用新型进一步设置为:所述升降控制装置设置为光电开关。
〔0013〕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第一模具装置和第二模具装置均可以用于加工冷库板,两者结构相同,上压模板与下压模板之间设有可从支架中抽出的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及第三冷库板,三个冷库板模座通过联动机构支撑固定,并且,联动机构与上压模板连接,液压缸的活塞杆伸缩时,上压模板带动三个冷库板模座升降,因此,可以同时加工三块冷库板,而两模具装置均是通过中间的平台来将冷库板模座放入支架内,或将冷库板从支架中抽出,弥补加工的时间差,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安装在支架上的光电开关,用于在液压缸带动上压模板升降时,控制上压模板的位置,使第一冷库板模座、第二冷库板模座及第三冷库板的高度定位更精准。
〔0018〕15、联动机构;
151、支撑块;
152、联杆;
153、滑杆。
〔0021〕如图2所示,联动机构15包括支撑块151、联杆152及竖直设置的滑杆153,支撑块151套设在滑杆153上,二者滑移连接。
袁晓忠、先登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发现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存在涉嫌侵权行为,袁晓忠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华于2017年2月22日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23日,周兆华与公证员陆某、公证员助理龚烨分别至常州市××区××路××厂区及××号对相关设备进行拍照取证,周兆华现场拍摄照片10张,陆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常武证民内字第433号公证书,袁晓忠支付公证费1020元。
袁晓忠、先登公司就前述涉嫌侵权行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苏05民初158号即本案、(2017)苏05民初159号,同时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苏05民初15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4月5日至雪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拍取相应照片备查,孙少喜(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德之父)在证据保全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文丽公司购得,采购合同是2016年6月签订,本应于2016年8月提货,后因雪源公司资金紧张,实际于2016年10-11月提货。
本院就此进一步查明,2016年6月,雪源公司(甲方)与文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现有甲方向乙方定制一套冷库发泡模具,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要求:一、规格:全自动模具(三加三)12米长。
二、价格:52万元(不含税)。
三、付款方式:甲方预付5万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
四、安装:由乙方至甲方现场安装。
五、交货期限:收到预付款后两个月交货。
2016年6月3日,雪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文丽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汇票签收人为吴文。
2016年8月10日,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德父亲孙少喜至文丽公司就所购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向文丽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一份,验收合格证明载明:贵公司为我司生产的全自动12000液压3+3冷库发泡模具成品经验收合格,请贵司在接收到我司通知后发货。
在前述验收现场,与文丽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陈某、夏春叶亦在场参与。
诉讼中,袁晓忠、先登公司就文丽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合格证明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双方未能按照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本项鉴定。
本案中,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本院组织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8年2月5日至雪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
经比对,袁晓忠、先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文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台系在两模具装置之间作反复升降运动,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台在在第一模具装置和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指的应是平台在两模具装置之间水平方向上作往返移动,二者有所不用;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联动机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联动机构设置不同,涉案专利中的联动机构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有具体解释,二者差异明显。
文丽公司对其他特征点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先登公司(甲方)与月宫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向乙方出售设备,因设备在试制阶段,甲方需将设备在乙方试用,测试其数据,为以后设备的成熟打下坚实的基础,甲方后期也将对设备进行专利申请,甲方现将向乙方提供某些非公开的、保密的、专业的设备或信息。
2、双方愿意以本协议规定对本协议项下的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乙方的保密义务。
乙方保证:(1)除因工作需要并得到甲方明确书面同意外,不得向任何人公开设备;
(2)不得带人参观设备,不得对设备拍照;
(3)乙方工厂员工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其他人透露设备的信息;
(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或置放设备。
一、保密期限。
乙方的保密期限为乙方购入设备之日起至甲方宣布解密或者专利公开时止。
二、其他约定。
(2)因设备在试制阶段,设备可能会出现一些缺陷,因此甲方保证当设备出现缺陷时,会对乙方设备进行无偿维修。
就前述先登公司与月宫公司之间的设备交易,月宫公司向袁晓忠、先登公司出具的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3加3)洽谈和生产及使用过程的事实说明以及向文丽公司前后出具的三份证明均表明,月宫公司向先登公司采购的设备系由先登公司的袁晓忠与文丽公司的吴文共同设计制造完成,其中吴文负责双头及六层压模平台部分,袁晓忠负责液压电脑及升级平台部分。
再查明,文丽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由吴文独资设立,2017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吴文变更为吴金南,股东由吴文变更为吴金南、朱春华,经营范围为冷库设备及配件、模具制造、加工等。
雪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法定代表人孙一德,经营范围为冷库、制冷设备及配件、冷却塔、干燥设备制造加工等。
另,本案中,袁晓忠、先登公司因文丽公司、雪源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91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文丽公司、雪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完成制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袁晓忠系名称为“制造冷库板用的双头自动液压模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29××××.9)的专利权人,先登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二者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亦可依法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比对,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经核实后予以认定。
就文丽公司在本院现场勘验中提出的两点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其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台在在第一模具装置和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的理解,结合专利说明书〔0013〕“而两模具装置均是通过中间的平台来将冷库板模座放入支架内,或将冷库板从支架中抽出,弥补加工的时间差,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的说明,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为两模具装置均为三层的结构设计,前述“往复移动”一方面需要平台作纵向移动以与两侧模具装置的三层设计相对接,另一方面也可能将平台作为冷库板或冷库板模座的承载并作横向移动进出支架抑或将平台作为冷库板或冷库板模座的驱动以完成冷库板或冷库板模座出入支架的操作。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台位于两模具装置之间,平台可作纵向移动以与两侧模具装置的三层设计相对接,两模具装置中的冷库板模座及冷库板的出入均是通过设置于平台中间的链条和两侧的转轮传动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台中链条和转轮设计实际上是将平台作为冷库板或冷库板模座出入支架的驱动。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平台相对于两模具装置的移动以及冷库板、冷库板模座出入支架的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平台在在第一模具装置和第二模具装置之间往复移动”相吻合。
其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三者均通过联动机构支撑固定”,考虑到对联动机构这一功能性特征的解读应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0008〕、〔0018〕、〔0021〕关于该特征的解释说明具体确定。
就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其联动机构系由滑杆、三组支撑块以及设置于支撑块两侧的螺杆、螺帽组成,最上面的一组支撑块通过插设于支撑块、上压模板上的通孔内的螺杆及用于固定螺杆的螺帽直接与上压模板固定连接,上下相邻支撑块通过插设于支撑块两侧通孔内的螺杆及用于固定螺杆的螺帽固定连接,三组支撑块套设在滑杆上且二者滑移连接,三组支撑块亦可与三冷库板模座滑移连接。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联动机构中关于支撑块的数量、与上压模板的连接、通孔的设置、螺杆螺帽的组合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差异,二者特征不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文丽公司、雪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制造完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立案后,本院依袁晓忠、先登公司申请立即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孙少喜在证据保全中当即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向文丽公司购得,采购合同是2016年6月签订,本应于2016年8月提货,后因雪源公司资金紧张,实际于2016年10-11月提货;
第二,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合同及验收合格证明原件、预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支撑,同时亦有验收现场的孙少喜、陈某、夏春叶的证言予以印证;
第三,从2014年先登公司向月宫公司出售模具设备的洽谈过程及该套模具设备的制造经历看,月宫公司向先登公司、文丽公司双方出具的相关说明及证明皆表明文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文实际参与了该套模具设备的制作过程,其具体负责双头及六层压模平台部分。
综合以上三点,即便本案中文丽公司提交的合同、验收合格证明的形成时间难以通过鉴定给出准确界定,考虑到文丽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有其前法定代表人吴文方面的技术支持,孙少喜证据保全现场的陈述亦与后续诉讼的举证相呼应,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就该项主张的举证和陈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此有理由相信文丽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至授权公告日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里可以完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
鉴于此,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文丽公司、雪源公司制造、销售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皆不构成对袁晓忠、先登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关于文丽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即已在常州市武进地区公开使用的抗辩,文丽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晓忠、先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袁晓忠、先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