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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2042号
案件名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042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关街168号。

投资人:张永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3230872433)。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俊,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诉被告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以下简称长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星,被告长兴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茅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茅台集团”和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在《曲靖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1915年荣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享誉全球;

新中国成立后亦先后荣获多项国际金奖。

茅台酒的生产工艺古老而独特,它继承了古代酿造工艺的精华,闪烁着现代科技的光彩;

并因其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优良的品质而畅销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誉为中国的“国酒”。

“茅台”、“”等注册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中早在1991年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3月,茅台进入2016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排行榜。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茅台”及“”注册商标,并违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茅台集团”和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原告遂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却对此毫无反应,不予理睬。

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律师维权,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取证,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门头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使合法使广大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门店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以致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借此非法促销手段达到增加其销售利润的目的,甚至可能严重伤害了更大消费者的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使广大消费者甚至今后都不敢放心购买原告商品。

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及品牌知名度,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如上诉请。

被告长兴商店答辩称: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和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4、企业承诺书;

5、铺面租赁合同、房产证。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组:三份公证书、“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基本信息、公证书(贵州茅台牌驰名商标证书),欲证明:1、原告是第284519号注册商标“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早在1991年,原告“贵州茅台”牌注册商标就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3、2008年,原告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公证保全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和“茅台集团”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利用原告的品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以致公众对被告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第四组:发票两张(公证费及律师费),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长兴商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3张,欲证明该门头是由长兴烟酒行更改为现在的门头,2006年确实为被告在经营,后转让给他人,他人更改为现在所诉的门头,并非被告一直侵权使用;

2、照片1张,欲证明现已经拆除茅台集团的标识;

3、铺面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门店已经转让他人经营,不再是曲靖长兴区开发商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长兴商店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同时不认可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地点与公证证据保全的地点一致,认为证据3仅是复印件。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补证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经三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7年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第315914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等。

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在(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主文中作出如下陈述:“依《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查,该陈述中所指称的商标为第1559740号商标。

2016年5月2日,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杨某该处工作人员靳广涛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星,来到云南省曲靖市间店铺,该店铺门头带有“茅台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百年盛世专卖店”字样和图文标识,该公证员对店铺门头的现状以及店铺周围环境、路牌等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照片十张。

随后,该处工作人员靳广涛对上述保全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昆明市明诚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认为被告长兴商店在门头上使用的文字和标识侵犯了其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长兴商店地址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西关街168号,2006年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6日,系张永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张永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品、酒、卷烟批发零售,现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本院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对被告门头所拍摄的照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门头上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颜色也完全相同;

门头上的“茅台”字样与原告第284519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但字体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差别不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相似。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酒的批发零售,与本案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公证保全场所系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书中拍摄的照片来源于被告营业场所的店面招牌,且该场所并未存在其他经营主体,被告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并未注销其营业执照。

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门店店招是由被告安装使用,该店招系转租商户安装使用,但其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其抗辩观点,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和文字,且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由于被告在门店招牌上使用“茅台”字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其同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再审查。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请,被告提交照片欲证明其已拆除原有门店招牌改为长兴商店,虽然地点一致,但照片并未显示相应拍摄时间,无法锁定被告是否确已停止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曲靖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公司所主张权利系财产性权利,对该财产权的损害,不宜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责任,且判令赔偿损失已经足以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长兴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立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侵犯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84519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曲靖开发区长兴商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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