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14民初11613号 原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Q。
法定代表人:吕国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虹婷,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象山村六队新庄40号201(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W。
法定代表人:严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永超,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作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新麦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广州新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