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2民初2464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鑫(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潘珍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二期D区9幢1层商7号房。
经营者:潘珍,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潘珍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潘珍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