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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黔01刑初49号
案件名称赵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超,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8号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7月13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辩护人:付军辉,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7日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超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超及其辩护人覃富军、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超在卫取得“贵州茅台”、“MOUTA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一组100号自建房负一楼地下室制造假茅台酒并对外销售。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因贩卖假茅台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假53度飞天茅台酒39件(468瓶),次日,于造假地点查获假53度飞天茅台酒7小件(42瓶)以及相关造假原料、造假工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股份公司确认,上述查获的酒不是其生产、包装,是对其产品胡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的假冒。

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53度飞天茅台酒价格为7905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非法经营数额达790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人的指控不予认可,被告人赵超应该是销售假冒商品罪,事发前已进行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事发当时已销售完毕,已经交付给购买方。

二、赵超销售假茅台酒的价格为700元一大件(12瓶),即每瓶58元,查获了510瓶,价格应为21580元,按最高院的规定,应以商定的价格计算,判处应该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茅台酒的零售价格为999元,白云区发改局的价格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人赵超被抓时间为2014年6月,鉴定时间为2017年11月,在此期间,茅台酒不断溢价,以溢价后的价格认定对被告人赵超不公平,且该鉴定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资质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为个人劳作、规模较小,时间影响小,制作的假酒符合质量要求,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赵超租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一组100号自建房负一楼地下室组建作坊制造假茅台酒。

2017年6月7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在白云区碧桃街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假茅台酒交易的被告人赵超,当场查获39件(468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次日,在制假地点查获7小件(42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及制假原料、工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均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假冒权利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批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790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超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捕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本案的侦查中的程序性事项。

2、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正侧面照。

证实:被告人赵超的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两份。

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通过掌握的线索经布控在白云区碧桃街抓获正在进行假茅台酒交易的被告人赵超。

4、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

证实:被告人赵超无前科。

5、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进入办案区的人身检查情况,体表无伤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测试为阴性。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从赵超面包车及造假窝点查获的510瓶假茅台酒进行扣押,并扣押造假工具捆扎带、捆扎机、锁扣机若干、造假的材料包装盒、酒瓶、酒水等若干。

7、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茅台公司职工证件、茅台酒公司价格证明。

证实:被假冒的284526号商标“贵州茅台”、3159143号商标“MOUTAI”、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所有权人为茅台酒公司,被查获的假飞天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该公司飞天茅台酒的零售价为999元。

8、指认(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赵超指认制造假茅台酒的地点、在该地点的成品假茅台酒、造假工具捆扎带、捆扎机、打孔机等、造假原料酒水、酒瓶、包装盒等、贩卖假酒的地点、用于贩卖假酒的车辆。

9、情况说明3份。

证实:白云分局刑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赵超笔录中提到的向其买酒的“黄某”、“李姓男子”以及为其造假的工人“文某”,经多次查找未果。

在作案车辆及造假窝点查获的茅台酒是500ML53度飞天茅台酒。

10、查获的假茅台酒与真茅台酒的对比图。

证实:查获的假茅台酒外观与真品的外观一致。

11、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经白云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510瓶53度飞天茅台酒市场价格为7905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

证实:2017年6月7日下午,张某请刘某1区白云区帮忙拉东西并被抓获的经过。

2、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证实彭某让其找赵超拿酒并找证人刘某1提货被抓获的经过。

3、证人刘某2的证言。

证实:黔品大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库房被查后,才知道里面有假茅台酒,库管员为张某。

4、证人彭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5月份左右,其让赵超准备假茅台酒,赵超准备好之后,其让张某拿酒。

5、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2017年4月份,将自己位于麦架镇下堰村一组100号自建房负一楼地下室租给一个姓赵的人。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赵超2017年4月中旬在白云区租用高山的一间房子开始制作假酒,2017年6月7日进行假飞天茅台酒交易时被抓获,并在交易车辆上查获39件(一件12瓶)假飞天茅台酒。

(四)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张某、彭某辨认出赵超。

关于被告人赵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超应该是销售假冒商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超于2017年4月中旬租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下堰村一处自建房负组建作坊,购买相关材料、工具自己制造假茅台酒,并在制作完成后将假茅台酒用于销售,根据规定,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销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赵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商定的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金额并不以被告人销售的货款计算,而是按照被告仿冒商品的市场价值计算,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赵超的辩护人提出的“白云区发改局的价格存在重大瑕疵”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超被抓时间为2014年6月,鉴定时间为2017年11月,但鉴定的基准日期为2017年6月,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赵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为个人劳作、规模较小,影响较小,制作的假茅台酒系用真酒勾兑,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智力成果开发创造的重要手段,被告人赵超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并意图销售牟利,一方面使伪劣产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使被侵权产品信誉受损。

同时,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其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高昂的资金和时间投入,而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赵超生产制造假茅台酒并准备销售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达7905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

被告人赵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具有坦白情节,故本院对被告人赵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95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用于犯罪的捆扎带、捆扎机、压盖机、打孔钻机、纸壳箱、塑料桶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茅台酒、包装盒、酒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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