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9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骏,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大专文化,捕前系深圳市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7]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骏及其辩护人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芮骏成立了深圳市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一直以来均销售正规品牌服装、皮包。
2016年10月起,为赚取更多的利润,被告人芮骏开始销售假冒Burberry、Zegnasport、Chanel品牌的手袋、钱包、皮带、衬衫、T恤、裤子等商品。
2016年12月14日下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25楼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店内有销售Burberry(巴宝莉)、Chanel(香奈儿)、Zegnasport等三种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得到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销售,疑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量大,于是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芮骏。
经对该公司的品牌商品进行清点,当场扣押疑似假冒注册商品共计831件(详见《扣押清单》)。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芮骏供述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核算,查获的其中9种735件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083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文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明、侵权商品照片、货物销售收据;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王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芮骏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查扣假冒商品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证人对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芮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芮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7]189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芮骏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芮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1、其租用工作室一个月时间,被控商品基本上没有销售;
2、其积极主动配合派出所检查和交代问题。
被告人芮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芮骏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芮骏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2、被告人芮骏开业时间短,被扣押的货物没有销售,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被告人芮骏有自首情节,工商机关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芮骏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芮骏在未被控制的情形下,能够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属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坦白其全部犯罪;
4、被告人芮骏是偶犯、初犯,希望能够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第G733385号“BURBERRY”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BURBERRYLIMITED,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第18类和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钱包、手提皮包、手提包等,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第3801094号“ZegnaSport”字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康恩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第14586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52类,包括钱包、钱袋、手袋、小袋子等,注册有效期为1981年4月15日至1991年4月14日止,经多次续展,该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
2012年10月,被告人芮骏成立了深圳市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主要销售正规品牌服装和皮包。
2016年10月起,为赚取更多利润,被告人芮骏开始销售假冒Burberry、Zegnasport、Chanel品牌的手袋、钱包、皮带、衬衫、T恤、裤子等商品。
2016年12月14日下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25楼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店内有销售带有“Burberry”、“”、“Zegnasport”等三种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被告人芮骏未获得相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疑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量大,于是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到场后抓获被告人芮骏。
经对该公司的品牌商品进行清点,当场扣押疑似假冒注册商品共计831件(详见《扣押清单》)。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芮骏供述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核算,查获的其中9种735件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08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
涉嫌侵犯“Burberry”、“”、“Zegnasport”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衬衣、T恤、裤子、化妆包共831件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文书、被告人芮骏三面照、基本信息;
2、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4日下午,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25楼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店内有销售带有“Burberry”、“”、“Zegnasport”等三种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得到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疑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量大,于是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芮骏抓获,当场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831件;
3、被告人芮骏和证人钟某对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照片以及售价的确认:包括BURBERRY钱包,BURBERRY上衣、裤子、T恤,BURBERRY皮带、皮包,CHANEL包;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BURBERRY手袋、皮带、钱包、衬衣、T恤、裤子一批,ZegnaSport衬衣36件,CHANEL手袋17个,化妆包45个;
5、货物销售收据一批:在现场查获的销售收据复印件一批,显示有相关商品的销售价格,均由被告人芮骏确认;
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BURBERRY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文书、ZegnaSport商标注册证及授权文书、CHANEL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文书。
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共同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1)带有“BURBERRY”标识的手袋25个,单价人民币800元,总价人民币20000元;
(2)带有“BURBERRY”标识的手袋110个,单价人民币600元,总价人民币66000元;
(3)带有“BURBERRY”标识的手袋19个,单价人民币2800元,总价人民币53200元;
(4)带有“BURBERRY”标识的手袋32个,单价人民币2000元,总价人民币64000元;
(5)带有“BURBERRY”标识的钱包135个,单价人民币260元,总价人民币35100元;
(6)带有“BURBERRY”标识的皮带11条,单价人民币260元,总价人民币2860元;
(7)带有“BURBERRY”标识的衬衣(男)323件,单价人民币180元,总价人民币58140元;
(8)带有“BURBERRY”标识的T恤26件,单价人民币150元,总价人民币3900元;
(9)带有“BURBERRY”标识的裤子52条,单价人民币260元,总价人民币13520元;
(10)带有“Zegnasport”标识的衬衣36件,单价人民币150元,总价人民币5400元;
(11)带有“”标识的手袋17个,单价人民币200元,总价人民币3400元;
(12)带有“”标识的化妆包45个,为赠品。
公诉机关认为(3)、(4)项中带有“BURBERRY”标识的手袋为二手正品,不计入被告人芮骏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共计人民币20832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于2016年12月5日入职,来到位于南山区南海大道新保辉大厦25K的米兰世家工作不到十天,准备负责一个销售的系统,但这个系统还没有做成,其工资底薪人民币3000元,有提成,其还未拿过工资。
其上班期间,公司就其和被告人芮骏两个人,由被告人芮骏自己负责销售。
米兰世家主要是批发衣服和包,有Burberry、Chanel、Zegnasport品牌,其不清楚前述品牌的衣服和包是否为正品,其也不会看,其不清楚前述物品的来源。
这些品牌有的用快递往外寄;
2、证人王某的证言,其证实其于2016年11月左右曾在被告人芮骏的服饰店购买了衣服,并附赠了一个购物包。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芮骏的供述,其供述称2012年10月左右,其成立深圳市米兰世家商贸有限公司,帮别的品牌做代理,经营一直亏损。
其新店开张时,消费人民币100元送一个充电宝,消费满人民币200元送一个化妆包,消费满人民币500元送一条手链,消费满人民币800元送一个购物包,消费满人民币1500元送一个时尚挎包,这些礼品都是其在广州市场清货时低价购买回来。
2016年10月份开始销售Burberry、Chanel、Zegnasport三个品牌的假冒商品,至今销售了大概两三万的货(两万元左右),盈利大概八九千元。
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中,标号(1)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500元左右,销售价格人民币800元左右;
标号(2)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300元左右,销售价格人民币600元左右;
标号(3)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2000元,销售价格人民币2800元;
标号(4)的商标进货价人民币1300元,销售价格人民币2000元;
标号(5)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130元,销售价人民币260元;
标号(6)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100元,销售价人民币260元;
标号(7)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80元,销售价人民币180元;
标号(8)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60元,销售价人民币150元;
标号(9)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120元,销售价人民币260元;
标号(10)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80元,销售价人民币150元;
标号(11)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120元,销售价人民币200元;
标号(12)的商品进货价人民币10元。
其中标号(3)、(4)的两款BURBERRY手袋是真品,二手回收的,其他的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标号(12)的商品化妆包不是用来销售的,是用来送客户的赠品。
这些假冒商品都是其在东莞和广州进的货,但无法提供具体位置,其手机内存有一个供货商的手机号码(厚街孙哥背包:133××××7169)。
其称真货价格贵,假货好卖,其想代理真货但拿不到货。
其不知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违法的。
公司还有一个员工钟某,负责仓管,刚来十多天,她不清楚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假货,其没有告诉她。
其称不管是进货还是销售都没有凭证,就其一人做,所以其都记得价格,没有去记账。
五、鉴定意见。
经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查扣的涉嫌侵犯Burberry、Chanel、Zegnasport注册商标的831件商品全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对涉案店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208320元,属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芮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芮骏得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不属于自动投案,因为现场有众多行政执法人员,在有强力控制、没有逃匿前提的情况下,被告人芮骏留在现场只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芮骏构成自首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被告人芮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芮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芮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邹东玲人民陪审员 胡亚群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