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28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鲁德雷(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袁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小龙精品服饰店。
经营者:龙才德,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郴州市小龙精品服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2021年5月13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主动撤诉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
审判长 王雨田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李 程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苏晓玲书记员马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