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执行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龚泉洲,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人(原审原告):旭硝子株式会社(ASAHIGLASSCO,LTD.),住所地:日本国。
法定代表人:岛村琢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墨公司”)、四川旭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硝子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8003××××.8)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分别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261号、42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墨公司、旭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东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为加工过程中的中间产品,与中间产品相比,东墨公司销售的后续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此,东墨公司销售后续产品的行为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旭硝子株式会社刻意在东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不应得到支持。
(四)旭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方便诉讼的原则,本案也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旭虹公司的住所地虽为四川省绵阳市,但东墨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东墨公司、旭虹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他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不予采纳。
综上,东墨公司、旭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墨公司、旭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墨公司、旭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管辖案件的基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显属错误。
东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为加工过程中的中间产品,与中间产品相比,东墨公司销售的后续产品的物理化学性质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因此,东墨公司销售后续产品的行为并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参考最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06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制造另一产品后,销售该另一产品的,应当认定属于对专利产品的销售。
但该中间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物理化学性能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除外”的规定,如果中间产品与后续产品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销售后续产品的行为就不应被认定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旭硝子株式会社起诉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8,其中权利要求2-8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1-8所保护的专利产品均为中间产品。
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成形时与熔融金属接触”时的中间产品,即玻璃熔制时的产品。
但该中间产品还需要经过退火、冷却等多项工艺才会成为后续产品,与中间产品相比,实际生产销售的后续产品的物理和化学性质经过了实质性变化。
因此,东墨公司销售后续产品的行为就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即东墨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只能依据旭虹公司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法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法律并未赋予诉讼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公法性质,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均无权自由创设。
因此,提起诉讼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享有和行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亲自行使。
本案中,旭硝子株式会社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仅有其代理人签字及代理人所在公司盖章,并无旭硝子株式会社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因此,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材料在我国不发生起诉的法律效力,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据此,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本案的基础,不应对本案立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后应裁定驳回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
(三)旭硝子株式会社刻意在东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不应得到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理由如下:本案中,旭硝子株式会社提交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23、7224号《公证书》及附件等证据,企图证明东墨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而事实上,东墨公司无法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而且旭硝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直接向东墨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是以设置陷阱的方式通过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取证,经上诉人查询,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为经营异常的公司,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旭硝子株式会社所称的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进而认为旭硝子株式会社的取证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依据上述取证行为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法院也不应予以接收并立案受理。
因此,旭硝子株式会社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只能依据旭虹公司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四)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该中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跨区域受理四川省范围内有关专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本案中,由于旭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出发,本案也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鉴于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本身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请求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举行听证,以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裁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以保证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旭硝子株式会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东墨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化学强化用浮法玻璃”,该浮法玻璃通过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进一步加以限定,根据其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毫无疑问是一种成形后的、但未经过化学强化处理的浮法玻璃,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成形时与熔融金属接触’时的中间产品”。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要求保护的是“化学强化用浮法玻璃”,东墨公司销售的产品也是“化学强化用浮法玻璃”,并且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故东墨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完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有关销售专利产品行为的规定。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东墨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且广东省东莞市也是侵权行为地(销售地)。
就销售行为来说,由于作为终端产品(手机、平板电脑等)的中间零部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由市场直接获得,故答辩人委托代理人通过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正常的合同订立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该购买产品的合同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因此,东墨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广东省东莞市作为销售地亦是本案侵权行为地,故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东墨公司是旭虹公司在中国的指定经销商。
因此,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与之发生的买卖交易,不仅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也不存在任何“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意图,更没有所谓的“恶意”。
(三)答辩人的起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答辩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而且答辩人授予了代理人包括代为起诉、签署包括起诉状在内的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旭硝子株式会社以东墨公司作为旭虹公司的经销商,销售、许诺销售由旭虹公司制造的产品名称为“Panda-MN228”、商标为“王者熊猫PANDAKING”的玻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旭硝子株式会社为证明东墨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23号《公证书》,以证明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向代理商东墨公司订货购买了旭虹公司生产的“王者熊猫”玻璃,该公证处对订货时往来的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
②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24号《公证书》,以证明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向代理商东墨公司订货购买了旭虹公司生产的“王者熊猫”玻璃,该公证处对接收上述所订购货品的过程、将货品运至相关场所进行开启、切割、取样等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中,《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盖有“东莞东墨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专用章”;
盖有“深圳市联能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跨行汇款转账交易回执》,显示收款方为东墨公司,用途为货款。
③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431号《公证书》,以证明东墨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里的“产品列表”、“产品展示”栏目里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④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3086号《公证书》,以证明在旭虹公司网站里的“服务网络”栏目里,显示东墨公司为旭虹公司“营销服务网络”的经销商之一,营销的产品为“铝硅盖板玻璃”;
同时,东墨公司还是旭虹公司生产的特殊厚度产品的独家经销商。
另查,2017年4月11日,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巍、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京莉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权限范围为:“在本案中的全权代理:有权签署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诉前禁令申请等法律文书;
并且有权在本案中进行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
有权代为收取、转送文书;
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
提起上诉/或在上诉中应诉,以及在二审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该《授权委托书》有旭硝子株式会社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岛村琢哉的签名,并经过日本国公证机关公证,确认旭硝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岛村琢哉承认其本人在该文件上署名;
该《授权委托书》还经过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同时,东京法务局、日本国外务省均在该认证文件上加盖证明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旭硝子株式会社起诉主张旭虹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和东墨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而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于法有据。
东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东墨公司、旭虹公司的第(一)、(三)点上诉理由,旭硝子株式会社起诉时提交了初步证据以证明东墨公司有涉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从起诉的形式要件审查,其起诉东墨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至于东墨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旭硝子株式会社的取证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均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案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关于东墨公司、旭虹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李巍、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京莉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第二百六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规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且内容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第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规定的要求,因此,旭硝子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提起的本案诉讼,且在旭硝子株式会社无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是旭硝子株式会社的起诉行为。
关于东墨公司、旭虹公司的第(四)、(五)点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旭硝子株式会社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对于东墨公司、旭虹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东墨公司、旭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