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2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桃,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桃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皖12刑终4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桃及其辩护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桃、吴某1以(另案处理)夫妇与吴某3、吴某4父子(二人均已判刑)计议加工假冒白酒,由王桃夫妇负责购买机器、包装材料和销售,吴某3父子负责加工和运输,每加工一件假酒给其父子提成20元。
后王桃购买了伪造的古井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制作假酒的机器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指使吴某3父子在其位于颍上县的家中,加工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
加工完成后,由王桃夫妇联系买家,吴某4驾车载带王桃或者吴某1以,以假冒古井系列白酒每件(4瓶)140元、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6瓶)200元的价格,将假冒白酒运往合肥市各烟酒店、超市予以销售。
截至案发,王桃等人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白酒有:古井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5年口子窖584件,6年口子窖611件,销售总额403920元;
已生产未销售的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66瓶,古井8年原浆10瓶,4瓶装5年口子窖10件,6瓶装6年口子窖78件,4瓶装20年口子窖3件,共计价值90174.3元。
以上合计价值494094.3元。
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记账本、监控视频截图、手机截图、出货情况统计、注册商标信息、价格证明、搜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桃对其构成犯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仅卖过假酒给合肥的(祝某)一个商店,且其卖出的假酒系购买吴某3父子的,请求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孔令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桃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为494094.3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视频截图、记账本、王桃的供述、祝某的证言,也仅应认定为82780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王桃对卖给祝某假酒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应构成坦白;
3、被告人王桃系初犯。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桃从宽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王桃、吴某1以(另案处理)夫妇与同村的吴某3、吴某4(二人均已判刑)父子计议加工并销售假冒白酒。
后吴某4、吴某3在王桃的帮助下,购买了伪造的古井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准备了造假工具。
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吴某3父子在其位于颍上县的家中,加工假冒的古井、口子窖系列白酒。
加工完成后,由王桃等人联系买家,吴某4驾车载带王桃等人,以假冒古井系列白酒每件(4瓶)140元、口子窖(五年)白酒每件(6瓶)200元的价格,将假冒白酒运往合肥市各烟酒店、超市予以销售。
截至案发,王桃等人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白酒有:古井原浆766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12件,5年口子窖584件,6年口子窖611件,销售总额400000余万元;
已生产未销售的白酒有:古井5年原浆177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66瓶,古井8年原浆10瓶,4瓶装5年口子窖10件,6瓶装6年口子窖78件,4瓶装20年口子窖3件,共计价值90000余元。
以上合计价值49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桃出生于1983年5月1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桃于2016年7月5日在颍上县前吴队被民警抓获。
2015年9月17日2时许颍上县公安局在淮南市毛集高速收费处将驾驶皖A×××××面包车运送假酒的同案犯吴某4当场抓获,车上有假冒古井原浆白酒68件。
同日17时许,在颍上县一中北侧将同案犯吴某3抓获。
(3)前科查询证明,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查询,被告人王桃无前科。
(4)价格证明,证明古井贡酒献礼版118元/瓶;
古井贡酒五年原浆188元/瓶;
古井贡酒八年原浆358元/瓶;
古井贡酒十六年原浆588元/瓶;
古井贡酒二十六年原浆1288元/瓶。
五年口子窖600元/箱;
六年口子窖840元/箱;
二十年口子窖1712元/箱。
(5)注册商标信息,证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古井贡牌、原浆献礼版、5年原浆、8年原浆的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口子酒业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其口子、口子窖注册商标的审批情况。
(6)出货情况统计,证明同案犯吴某3的账本详细记录了每次出货时间、每种假酒的数量及合计数量,并编写了次序号,对前16次进行汇总后,又于7月25日重新编号从一至二十一次,合计共37次。
根据其账本统计,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吴某4共生产古井原浆804件,古井原浆献礼版442件(包括代运30件),五年口子窖584件,六年口子窖611件,合计2441件。
其中最后一次记载的9月16日古井五年38件、献礼版30件,合计68件。
在吴某4向合肥运输途中于2015年9月17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
故同案犯吴某4实际销售的假酒数量应为古井五年766件,古井献礼版412件,其他品牌的假酒数量不变,总数量应为2373件。
(7)证人祝某的手机截图,证明截取祝某手机信息,证明了其与王桃为购买假酒进行短信交流的情况,与其证言印证。
(8)银行交易证明,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调取吴某4、吴某3的银行卡交易证明,未查获其与王桃、吴某1以存在汇款交易。
(9)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桃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同案犯吴某3、吴某4父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刑,王桃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确认。
2.物证(1)粉红色记账本一个,证明该记账本由吴某3记录,账本内记录了吴某4、吴某3生产、销售假酒的情况,其中第一页支款中写到1.3000元,君1000元,晗2000元;
2.3000元,君1000元,晗2000元;
3.4000元,君——,晗1500元;
4.3000元,晗3000元;
5.10000元,君6000元,晗4000元。
其后记载了9页发货情况,具体发货数字与书证中的出货情况统计一致。
账本中出现二次“王桃”字样,同时账本中还出现“支款、发货、材料开始、十里桥、小四、言宏、吴某6、酒水老张、礼晗.付款、古井材料、材料口子、君付款二坤、君.二坤等内容”。
3、同案犯供述和证人证言(1)同案犯吴某4供述,证明其是往合肥送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其用车牌照皖A×××××的“五菱”牌面包车拉的酒,30箱献礼版酒、38箱5年系列酒,总共是68箱“古井贡酒”系列酒。
4瓶装一箱,共272瓶。
准备运到合肥市个仓库,是王桃让其去送的。
其手机上有个叫二毛的,在那接过货,好像是吴某1以的同学,老家在,姓汤。
假酒是其自己加工、制作的,在其家后院,老房子那里加工的。
具体加工品牌一共四种分别是: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古井原浆献礼、古井原浆5年。
加工白酒的原料是买的大塑料桶装的高粱酒,从合肥买回来的,85元一箱共六桶,每桶2升。
其是从2015年的四、五月份开始加工假酒的。
做的假酒全部是帮吴某1以和王桃做的,他们是夫妻俩,就住其家南边路拐角面朝东的四层楼。
其从新疆回来家以后,在村子里遇见吴某1以,他问其可愿意帮他做假酒。
其当时在家没事,就答应吴某1以了。
我们商议好,由吴某1以、王桃负责提供原材料、包装和机械设备,其帮他干活。
加工好了,其按照吴某1以和王桃的要求把假酒送到他们指定的地点。
之后其就打电话让其爸回来帮着其干。
大概从6月份开始,就在其家的老房子里开始做假酒。
加工假酒的两台机械是有一天晚上,王桃带其去谢桥街北头一个房子里拉的。
当时房子里也有人,其就开着面包车到那拉完机械就走了。
包装材料也是王桃打电话让其去接,基本上都是在。
开始王桃带其去,后来熟了之后就一个人去了。
其只去接货,钱怎么结算其不管。
送材料的基本都是一家人,经常是同一个人,三四十岁的男子,有点胖,本地口音。
酒瓶子弄回来以后,不管新瓶子旧瓶子都要先洗一遍,然后用漏斗装高粱酒进去,用新瓶盖子往瓶口上一压,旧瓶子盖子再用胶粘一下,旧瓶盖子成本低些,贴上标签,再装到酒盒子里,用机器把盒子压起来,再装到外包装箱里面,找印有酒品种的胶带封口,最后再印上生产日期和销售区域。
其销售的白酒的记账本是其跟其爸爸说然后他记的,其算账不照。
总共销售过21次白酒,其对上面记录的没有异议,那是其爸写的。
账本上写的是截止到8月23日共销售768件(箱),经计算8月29日以后共销售901件,合计销售以上四种白酒1669件。
其跟对方都是现金交易,货到付款,加工的白酒都销售往合肥。
酒做好以后,都是王桃或者吴某1以打电话让其往合肥送,其就开着那辆被查获的面包车往合肥送,数量一般几十件不固定,王桃让送多少就送多少。
多数都是王桃跟车,送货一般就是往合肥市的天柱路、天通路一带,都是送给那边几个超市、商店。
记得有个君顶酒店,旁边有个叫君顶的超市或者烟酒店,我们往这家店送过有三五次货,接货的是个和其差不多的年轻男子,个子一米七五左右。
还有印象的就是科学大道那边的格林豪泰酒店,门口经常停一辆加长轿车,我们到酒店旁边的小区送过货。
到那电话联系,会有人出来接,接货人不固定。
每次要酒的提前半天打电话给其,说好品牌数量,在哪里交货,其就按照要的数量来加工,然后送过去。
货送到之后,都是王桃他们结账,其没结过账。
全部是在晚上送货,晚上车少人少,比较隐蔽,然后回来时候有时带些包材回来。
跟其卖酒一样,买包材也是打电话联系对方,然后给其送来。
其那个132开头的手机里存的有号码,名称是:“包装”,号码183××××9478。
其也不知道是哪里人,听口音是南方人。
原来有一个人一直卖给其,后来他电话打不通了,其又换了一个人买包材,一共就接触过这两个卖包材的。
其手机里的号码是第二个人,第一个人的号码删掉了。
家里有一台较大的机器是车床冲床,哪都能买到的,那个机器是用来压封酒盒子的。
主要就是其生产,其让其爸帮其忙,所以有时候他也做。
但是我们好生气,一生气他就不干了。
一个人半天能加工20多箱子,还得熟练。
生产白酒的方法原来看别人干的时候学会的。
其送货用的皖A×××××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其舅妈邓传慧的,钱是其出的,当时钱不够吴某1以帮其刷了几千块钱的卡。
其在家呆不长,准备以后不干时好卖些。
她不知道其买这车干什么用。
做假酒的事王桃管的多点。
假酒加工的流程就是先回收瓶子,拉回来用水刷干净,装上低档的酒,然后封口,包装。
这都是王桃教其做的。
瓶子是王桃联系的,开始是王桃带其去拉的,后来其自己也去过。
开始王桃去时她给的钱,后来其也给过钱,瓶子是5毛还是一块一个吧。
假酒卖多少钱其不知道,加工一件假酒他们给其20块钱。
加工假酒就是其爸和其,主要是其,其爸只是帮个装卸、洗瓶子,还有记账。
其被扣押的那个波导手机经常和吴某1以、王桃有联系,存的名字是叔、一叔、婶子等。
吴某1以和其一起送过两次假酒。
走过一次底路,经102省道、206国道。
(2)同案犯吴某3供述,证明其的次子是吴某4,民警传唤其是因为其次子吴某4做假酒的事,做的有古井原浆还有口子。
之前其在温州卖水果,吴某4之前在新疆打工,2015年4、5月份他回来开始做假酒,他让其回来帮他做,是吴某1以、王桃夫妇让我们做的。
做假酒就在吴海村其家住房里面做。
先是洗洗空酒瓶,再用少许酒涮涮倒掉,然后就把之前买来的种子佳酿灌进瓶子里,用机子把瓶盖压上,再装上包装盒,用机子压好,再装入外箱。
吴某4每天能加工一二十件(箱)。
吴某4做假酒的瓶子、盒子、箱子、盖子等材料,还有灌装假酒用的种子佳酿是哪来的其不知道。
其除帮他洗瓶子外,就是帮他装卸包材这些杂活。
吴某4加工假酒的机械在其回来之前就有了,具体什么时候买的其不知道。
假酒的销售运输都是吴某4自己联系,自己开车送,就是开的一辆灰黑色的五菱面包车,是合肥牌照,车就是做假酒的时候才买的。
其听说是往合肥送,具体卖给谁其不知道。
其家大门旁边箱房屋里堆的是成件的空瓶子,快堆满一屋子,对面屋里堆的也是些瓶子箱子,堂屋里南头一间堆的是酒盒子,第二间里面堆放是是些成品酒,有口子窖和古井,具体多少其不清楚,第三间里面放的一台大的绿色的机器是压盖子的,还有一台小的机子是打码的。
其和王桃一块开车到新庙拉过两次包材,都是夜里。
从新庙职高西边往北沿公路走,遇到岔路口走右边再往前走,就是在路东边的空房子里装的。
其认为这些包装材料就是王桃他们的,王桃到那是自己拿钥匙开门搬的假酒包装材料。
我们帮王桃夫妇加工假酒,没有算过账,他们给过其一次4000的,给过吴某4几千吧,还有就是吴某4喝醉酒住院的时候,吴某1以给其1万元。
吴某4往合肥送假酒经常都是和王桃一起去的。
记账本扉页记载的五次支款是其记的,记的是王桃给我们的几次钱。
1万元那次是吴某4喝闷酒住院时吴某1以给的,其他几笔都是王桃给的。
我们和王桃他们也没有算账,这是我们从她那支的加工费。
王桃和吴某1以一直讲人家没有给他们假酒钱,所以一直没有跟我们算账。
这些钱主要用于运输假酒路费和家庭日常开支了。
记账本最后几页写的“材料开始”,之后记的都是假酒包装材料的内容,是王桃联系拉的货。
我们加工假酒的包装材料都是吴某1以夫妻提供的,假酒也都是替他们加工的。
被抓获的时候,其没有交代是替吴某1以夫妻俩加工的,是因为他不让讲,他说他想办法把人弄出去,也就是取保。
开始时吴某1以的仓库在谢桥街上,他说人家要查他,把仓库转到新庙了。
有些东西放不下就拉其家。
他让其儿子给他加工,还劝其说做假酒赚了钱好还账。
后来其儿子就开始做了,替他们加工一件假酒给我们20块钱。
记账本后边记载的发货,前边16次共772件,后边用圆圈的阿拉伯数字记载的21次,总共37次送货记录,还有后边的包装材料,这些账目都是其记的,是其儿子讲其记的,其也不经手这些数字,他讲了其记下。
记账本最后记的是包材。
后面记的“酒水老张”记的是买原料酒的帐,也是王桃联系的,老张是合肥人,其没见过,只是记账时王桃讲是老张的。
包材记录“言宏5000元”,言宏是谢桥的,好像王桃以前就在他那做假酒。
王桃从言宏那拉材料,放在其家,其记下数。
其没有见过包材的提供人,都是王桃弄的。
(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合肥市天柱路与海关路交叉口的君顶烟酒茶商贸是其开的,店里销售的有古井原浆、口子窖系列白酒。
有从厂里拿的货,也有“倒货”的。
倒货就是有人来推销,便宜货。
来推销的是一个女的,北方口音,三十来岁,身高一米六,偏瘦。
她都是送货上门,都是晚上送来,给其留的有电话,通过电话联系送货上门。
送货就这两三个月送的,送货的车辆是灰色的五菱面包车,牌照是皖A开头的。
这女的手机152××××8423,其找到她给其发的一条信息,内容是明天给你送吧,五年缺手提袋,其回问六年能带来吗,她回晚点行吗,其问几点,她回9点多吧。
其说好。
这个信息是2015年12月9日的信息。
第二天晚上,这个女的自己开车给其送了6件5年古井原浆,2件古井献礼,都是140元每件,厂家价格300多元。
这次之前好长时间没有要过她的货了。
其认为这140元一件的应该是假的。
她送的酒还有两件在店里。
她给其送的货,总共不到十次,是从2015年6、7月份开始的,给其送的主要是古井原浆,包括5年和献礼版,也送过少量5年口子窖。
她老公其也见过两三次,有30来岁,身高一米七以上,中等身材,北方口音,其没有他的电话,最早是她老公联系的,后来这个女的来的比较多。
之前送货古井都是140元每件,口子窖是200元每件,口子窖是6瓶装的,贵一点。
每次要货就是跟这个女的联系,也就是一个号码,每次要货都是十件左右。
其没见过别人和她一起送过货,每次都是货到付款,都是这个女的直接收的钱。
其可以认出来他们俩。
(4)证人吴某1以的证言,吴某1以称其跟吴某3在河边看人钓鱼,就被带到颍上县公安局了。
吴某4运输的假酒其不知道是谁的,其看那车平时就在他家门口停着。
不知道吴某3有没有参与制作销售假酒。
4.被告人王桃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桃的供述,证明其丈夫叫吴某1以,其前期辩解称没有参与吴某3、吴某4制作假酒活动,和他们也不熟。
吴某4开车往合肥运送假酒时其没有和他同车走过。
民警出示皖A×××××车辆视频图片给其看,其看不清。
出示给其看的打印照片上的人(祝某),其也不认识。
其不知道在合肥高新区有个叫“君顶烟酒茶”的商店。
其在2016年8月12日的供述称,去年七月份其在合肥的房子装修,遇到吴某4,她问其可有熟人销酒。
因为之前我们是邻居,其想帮他个忙。
其就带吴某4去了合肥市长江西路附近有个KTV,KTV旁边有个商店,好像叫什么顶,KTV也叫什么顶。
商店里卖烟酒,可能还有茶叶,那个商店买了二三十件酒。
后来其又带他去过几次,他说每件给其十块钱,开始人家没给他钱,送了几次他又要其去给他结的钱,一箱子100多块钱。
当时第一次对方没给钱,人家要押他的钱。
第二次结第一次的钱,可能有两三千块钱。
第三次结的比第二次多一些,也是两三千。
他给过其几次钱,第一次是500元,是其帮他结钱时给的。
之后他又送给其两次,总共有两三千块钱。
之后其就不去了,其装房子还有看孩子,就不去了。
吴某4销售的有口子窖,还有古井。
他通过其卖的酒是100多一件。
其没问过吴某4卖的是真酒还是假酒。
吴某4到合肥的时候其就看到他一个人,他运输假酒用的是面包车,牌照记不清,有个V字形标志。
其介绍吴某4去的商店老板和其老公胖瘦差不多,个子比较高,其也不知道叫啥,其有个同学在那附近住,那个店比较大,其看见过。
之前其和老公在合肥跑黑车往那边去过,其老公让其去店里买过两次烟。
其没有坐吴某4的车到过合肥。
他在合肥找到其的时候车里的酒就不多,其不知道吴某4是否在合肥别的地方卖过假酒,其就给他介绍过这一个店,卖的有100多件。
5.鉴定意见(1)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证明经过安徽省粮油制品及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本案涉案的20年口子窖41%vol(2015年12月15日,2015阜检S字第110180号),六年口子窖41%vol白酒(2015年12月15日,2015阜检S字第110181号),按照GB/T19328-2007及标签明示,其酒精度含量在48.1;
五年口子窖40.8%vol白酒(2015年12月15日,2015阜检S字第110182号),按照GB/T19328-2007及标签明示,其酒精度含量在48.2;
古井五年原浆40.6%vol白酒(2015年12月15日,2015阜检S字第110183号)按照GB/T19328-2007及标签明示,其酒精度含量在43.1,古井原浆献礼版40.6%vol白酒(2015年12月15日,2015阜检S字第110208号)按照GB/T19328-2007及标签明示,其酒精度含量在41.9。
上述白酒检验结果不合格。
(2)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将在吴某4家中查获的166瓶古井原浆献礼版、161瓶古井五年原浆、10瓶古井八年原浆,交由古井贡酒公司鉴定,经鉴定,所查扣的所有白酒均系开版印刷造假。
同时查获的包装材料也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
据此认定,所有送检样品均属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商标标识)。
(3)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口子酒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鉴定书,认为吴某4、吴某3制作的五年、六年、二十年口子窖白酒以及相关的包装材料系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人像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人像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道路卡点监控截图检材2、3、5、6、8、10、11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王桃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经过对吴某4驾驶的车辆以及其家中搜查,在其车上当场查获30箱古井献礼版白酒、38箱5年原浆以及吴某4手机二部,当场予以扣押;
在其家中查获记账本一个,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20年口子窖12瓶、五年口子窖124瓶、六年口子窖468瓶,种子佳酿27桶,佳酿空桶400个,以及大量的用于制作假的口子窖白酒的外箱皮(近600个)、酒盒(近1600个)、空瓶(450个)、瓶盖(2100多个)、盒盖(1600个)等包装材料,依法予以扣押。
另查获古井原浆献礼版46瓶,古井原浆五年25瓶,古井原浆八年10瓶,以及大量的用于制作假的古井原浆系列白酒的外箱皮(180个)、酒盒(840个)、合格证(460个)、防伪码(5625个)、手提袋(400个)、空瓶(8180个)、瓶盖(260个)、瓶头(500个)底座(200个)、包装钉(4800个)等包装材料,油墨打码机一台,压盖机一台。
以上赃物均依法予以扣押。
(2)同案犯吴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吴某4能够辨认出在合肥市接收假酒的二毛系汤振。
(3)证人祝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祝某能够辨认出向其店内送假酒并收钱的王桃及其同案人吴某1以。
(4)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一份,证实颍上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7日3时许对吴某4家进行了搜查,中心现场位于颍上县吴某3家中。
现场查获大量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假酒原材料、制作好的假酒成品以及相关的机器设备,并在吴某3房间抽屉内查获一个粉红色记账本。
(5)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吴某4所有的白色波导手机进行了检查,手机通讯录检查结果与吴某4的供述一致。
7.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照片,证明通过调取吴某4运输假酒路线的相关监控录像,发现吴某4多次驾驶其所有的皖A×××××的五菱面包车来往于颍上与合肥之间(7月6日、9日、12日、13日、17日、18日、25日,8月2日、3日、8日、13日、15日、21日、24日,9月2日、3日、4日、8日、11日、9月16日)。
其中吴某1以和王桃分别多次跟车坐在副驾驶向合肥市运送假酒。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桃为牟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有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桃帮助吴某4父子联系购买制作假酒的包材以及帮助吴某4销售由吴某4父子制作的部分假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桃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王桃辩称其仅卖过假酒给合肥(祝某)一个商店,且其卖出的假酒系购买吴某3父子的,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仅应认定为8万余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同案犯吴某4、吴某3的供述、记账本、证人祝某的证言、视频截图、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桃伙同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桃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桃的辩护人提出王桃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桃被抓捕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王桃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任春梅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鸿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