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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04民初526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新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新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526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新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号师范大学综合楼地下室。

投资人:傅勇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新语超市(以下简称新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与(2018)湘0104民初525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乐尔乐春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合并进行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请求中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撤回后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珀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3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新语批发超市”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语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光通讯设备;

电话机套;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头带耳机;

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352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昌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26日,该处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陈闻随同湖南昌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指派参与保全的毕文涛、傅涞来到湖南省长沙市××路××一店铺,在招牌为“新语批发超市”的门面内,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牌为OPPO的耳机一副和指环一个,采用微信支付完成了付款,(收款方为新语),收到新语批发超市电脑小票一张,金额14元。

所购产品在该处进行了密封,并加盖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印章。

全程共拍得照片9张。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9张为现场实时所拍;

封条上“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印章属实;

密封的产品保存于湖南昌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处。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耳机一副,手机指环一个,附带电脑小票一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中的耳机。

该耳机包装盒正面及背面上方均印有“OPPO”字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耳机与原告的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塞机是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OPPO”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基本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如下图:另查明,1、长沙市新语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傅勇军;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529号师范大学综合楼地下室;

成立日期:2014年10月16日;

核准日期:2017年5月25日;

投资额:150万元整;

经营范围: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专门零售;

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批发;

百货零售;

文具用品零售;

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专门零售。

2、原告欧珀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7)粤莞南华009294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2017)湘长望内字第352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欧珀公司系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欧珀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依法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耳机,与原告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耳塞机”是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OPPO”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OPPO”字样与原告权利商标在字体形状、字母组合上基本一致,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被告经营场所与涉案侵权产品购买地基本一致,被告新语超市未到庭应诉并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新语超市销售,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就上述销售行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后果、经营规模等情节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新语超市(投资人:傅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长沙市新语超市(投资人:傅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长沙市新语超市(投资人:傅勇军)承担7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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