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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杨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05民初539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杨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杨惠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53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苏福路199号A区22号。

经营者:田美丽。

被告:杨惠英。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杨惠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田美丽、被告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和平板灯;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杨惠英在其经营场所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和平板灯。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浴霸、平板灯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辩称,其是经营橱柜的,不是经营吊顶的,涉案的产品实际不是其卖的,相关的转账的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的产品是被告杨惠英卖的。

涉案的店面实际上有三家,其中有一家就是杨惠英。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惠英辩称,其不是卖这个牌子的产品,产品来源是上门推销的,是免费让我出样的。

卖这个产品时其不在店里,其也不了解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是田美丽帮其代卖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7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电灯、顶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4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苏州市高新区苏福路199号(大江南装饰市场)A区22号的“华康橱柜”门市部内购买了标有“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的浴霸、平板灯各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杨惠英”名片一张、商户名称为“苏州华康橱柜经营部”的POS机刷卡凭证一张及送货单一张。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名称为“集成吊顶专用电器组件”一台,功能实际为取暖、换气、照明、吊顶一体化装置,另有一台L**平板灯,外包装上均标有“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

公证书后附有送货单一份,写有“浴霸600、长灯100、欧普”等字样,购买金额为700元;

并附有名片一张,名片姓名为杨惠英。

根据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转账记录证据,2017年2月27日,其经营者将711元款项转账给杨惠英,被告高新区横塘雅橱居建材经营部在庭审中陈述涉案的店面实际上有三家,其中有一家就是杨惠英,出售涉案浴霸和灯的实际为杨惠英,涉案的700元刷卡之后,其后来就转给了杨惠英711元,因为有15元是杨惠英给其买的午饭,4元是信用卡刷卡需要扣的手续费,所以总共转了711元。

被告杨惠英在庭审中确认是田美丽帮其代卖的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426527号、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如果经营者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将含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则其行为因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欧普”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案产品上明显标注“北京欧普万家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相关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外,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

此外,在销售的单据上,被告还标注“欧普”品牌字样,具有造成买受人混淆或误认为“欧普”产品的故意。

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销售主体,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证实,实际销售者应为本案被告杨惠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杨惠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平板灯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杨惠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和灯;

二、被告杨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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