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壶镇镇苍源村项宅自然村南路*号。
经营者:项立锋,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陈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宁,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燕青,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一审被告:陈英瑞,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2-24922号商位业主。
再审申请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因与被申请人高燕青、一审被告陈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7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缙云县壶镇镇立锋文体用品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