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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与姜开亮、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8民初424号
案件名称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与姜开亮、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姜开亮,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江山市开亮木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初424号原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小济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静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开亮,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幸福村金塘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芬,总经理。

被告:江山市开亮木门经营部。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商路**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天公司)与被告姜开亮、浙江梦凯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凯公司)、江山市开亮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开亮木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梦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被告姜开亮、梦凯公司及开亮木门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振芳、李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梦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第19类商品上使用“梦天”标识,不得在宣传展示牌、网站上使用“梦天”标识;

2.判决被告停止在www.jsmtmm.com和jtt014320.chinamenwang.com两网站上使用“梦天”的标识进行宣传销售;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都3072379号“梦天”商标,2003年4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19类)使用商品“非金属门;

非金属折门;

非金属门框;

非金属窗;

非金属窗框;

非金属楼梯;

拼花地板;

非金属板;

非金属板条;

玻璃钢制门、窗”上。

2013年1月30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15年来,原告依靠自身产品的优质,成为销售木质复合门的知名企业。

2016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门”商品上的“梦天”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姜开亮自2013年起至2016年11月1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第12757074号“江山梦天”商标在内的16个恶意复制模仿原告“梦天”注册商标的“梦天”系列商标,其中第14088381号、第14088380号、第14992229号、第16805143号、第16805208号、第16867194号、第16993987号通过钻审查标准的漏洞已通过初审公告。

为此,原告对被告姜开亮恶意申请的复制模仿原告“梦天”驰名商标的上述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被告姜开亮申请注册的“梦天”系列商标与原告的“梦天”(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已对第14088381号、第14088380号、第14992229号、第16805143号、第16805208号、第16867194号、第16993987号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但被告姜开亮现仍在申请注册“梦天”系列商标,包括第21561486号“江山梦天名MKMTM”商标在内的8件商标现仍在商标局实质审查中。

被告姜开亮通过钻审查标准的漏洞企图获得“梦天”系列商标的注册,搭乘原告驰名品牌的便车,获得不正当利益,恶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权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

被告梦凯公司、被告开亮木门经营部自2015年5月开始,即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梦天”商标权的“江山梦天”非金属门等产品,又通过在浙江新蓝网、中华门窗网jtt014320.chinamenwang.com和www.jsmtmm.com等网站上宣传和实际销售“梦天”标识的木门。

尤其在商标局或评审委员会对其“梦天”系列商标不予注册,以及原告的“梦天”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被告梦凯公司和被告开亮木门经营部仍然在宣传、生产、销售有“江山”标识的非金属门。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梦天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框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梦天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将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梦天公司已不是第3072379号“梦天”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

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梦天公司基于商标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非本案适格权利人。

若梦天木门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与梦天公司共同起诉或允许梦天公司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身份单独提起诉讼,则梦天公司可以商标使用权被许可人的身份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梦天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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