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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刑初310号
案件名称刘旭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旭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深。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深及辩护人魏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旭深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西门子(英文名:SIEMENS)注册商标的插头底座。

刘旭深通过互联网向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省温州市恒天电器厂分批购进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并存放于本市厚街镇鸿昌二路二街11号华辉楼用于对外销售。

截止至案发时,刘旭深向虎门耀莹灯饰店、虎门沙角儒梓五金店、长安迪亮照明店以及沙田明华灯饰店等店铺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共计约9万元。

2017年7月3日,民警经侦查后在上述地址将刘旭深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共计4725个(约价值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等物证;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旭深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旭深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的销售金额仅为5万余元,并非指控的9万元;

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旭深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西门子(英文名:SIEMENS)注册商标的插头底座。

刘旭深通过互联网向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浙江省温州市恒天电器厂分批购进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并存放于本市厚街镇鸿昌二路二街11号华辉楼用于对外销售。

截止至案发时,刘旭深向虎门耀莹灯饰店、虎门沙角儒梓五金店、长安迪亮照明店以及沙田明华灯饰店等店铺销售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共计约9万元。

2017年7月3日,民警经侦查后在上述地址将刘旭深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冒西门子品牌的插头底座共计4725个(约价值3万元)。

以上事实,本院采信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相同。

一、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通过盛辉物流向蒋某购进案涉假冒西门子品牌插头插座产品用于销售,关于进货金额及销售金额,被告人存在反复:第一次侦查笔录称进货约13万元,数量约2万个,销售均价为5、6元,现场被查获的插座约5000个,货值约3万元;

第二次侦查笔录改称共进货约4万元,售出约1万元,剩余的都被扣押了;

补充侦查笔录中则称共进货4.5万元,销售约3万元;

第一份检察笔录又称大概进货8、9万元的,进货均价为3、4元,大概卖了4、5万元;

第二份检察笔录再次称共拿货13万元、售出约6万元。

侦查机关从东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调取的发货记录、(自提)交货单、代收款单、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显示,2016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蒋某为被告人通过物流发货“开关”产品,东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共133372元,扣除被告人供称不涉案的“开关、展板”产品的货值16217元,假冒西门子品牌插头插座的进货金额为117155元,该金额与被告人第一次侦查笔录、第二份检察笔录中及庭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同时与蒋某所称被告人进货约12万元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现场查获的各种型号的SIEMENS开关插座4725个,代收款单显示的销售均价约为5、6元/个,该单价与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购买了被告人销售的假冒产品)的证言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6元/个的单价计得现场查获插座的销售价为28350元。

鉴于被告人的销售价格不可能低于其进货价格,由此可计算得出被告人至少销售了88805元(进货金额117155元-查获未销售金额28350元)的假冒产品,该金额与多名证人作证称向被告人购买了约68000元的假冒产品(被告人的销售对象不限于证人)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称被告人仅销售了5万余元,但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被告人对销售金额存在多次反复、供述的销售金额前后相差较大,被告人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犯罪形态的认定。

被告人销售侵权产品,产品一旦售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故该部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归案后,虽对销售金额存在反复,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旭深虽是被动归案,但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均已认真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SIEMENS各种系列的开关插座4725个,系违禁品,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台(iphone品牌,金色,IMEI:359309064242359),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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