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初73号之一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长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
法定代表人:谢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卫华大道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9G。
经营者:刘喜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垒,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老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
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长垣县蒲西区九州烟酒副食店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8年2月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恢复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