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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0323刑初38号
案件名称倪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芦溪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倪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3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伟,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芦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7年9月22日被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现在家。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年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倪伟伙同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先后向黄某2(另案处理)、黄某1(另案处理)销售了型号为HU-600WN、HU-1100WN、15F惠人牌原汁机若干台,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74370元。

2016年8月24日芦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黄某2、黄某1所持有的型号为HU-600WN惠人牌原汁机22台、型号为HU-1100WN惠人牌原汁机17台。

经鉴定,查获的22台HU-600WN惠人牌原汁机为假冒权利人金某第5979493号Hurom产品,每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共计62700元;查获的17台HU-1100WN惠人牌原汁机,为假冒权利人金某第5979493号Hurom产品,每台价值人民币2850元,共计48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倪伟于2016年8月24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倪伟已赔偿权利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

芦溪县公安局上埠派出所于2018年3月8日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倪伟暂扣款174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涉案财物,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全国人口信息查询,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协查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文件清单,办案情况说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谅解意见书,支付宝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马某、黄某2、黄某1的证言,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倪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74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倪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其已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取得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犯罪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给被告人倪伟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倪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174370元,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倪伟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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