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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民终120号
案件名称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百牙东路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城西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门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秀山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验小学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秋浦东路店,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恒泰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民终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7-509室。

法定代表人:范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商之都二期8幢109室。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百牙东路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心佳园A18-1幢101室。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太阳新城B30幢104。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南路烟柳园小区1幢114室。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西路巨源楼6号。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门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林雅居西块3号楼D114。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秀山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杏村西路231号1号。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验小学分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桃园小区A1#楼18。

负责人:范鸿雁。

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秋浦东路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翠微苑A组团2幢105。

负责人:范鸿雁。

上述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德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恒泰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恒泰家和园12幢507-509室。

负责人:范鸿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名称池州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企业字号变更为顺丰,涉案分公司亦同,以下简称池州顺丰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青阳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百牙东路店(以下简称百牙东路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翠微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城西分店(以下简称城西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门店(以下简称西门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秀山分店(以下简称秀山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验小学分店(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秋浦东路店(以下简称秋浦东路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链家公司),一审被告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恒泰店(以下简称恒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池州顺丰公司、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及一审被告恒泰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被上诉人北京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德志、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顺丰公司、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链家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京链家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池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涉案分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池州链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侵犯北京链家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池州链家公司是经池州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享有企业名称权,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而是合理使用字号。

2.池州链家公司并不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已注册“链家”、“链家地产”商标的情况,不存在主观恶意。

3.房产经纪行业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特殊性特点。

房产中介交易的完成主要是基于交易双方对房产本身的满意程度以及对房产价格的协商一致,池州链家公司使用“链家”字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4.北京链家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在一、二线城市,其在池州也未设立相关企业,无相应的房源和市场。

池州客户接受池州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并非基于对企业名称、商标的考虑。

5.池州链家公司具有专属自身易于识别的企业标识,该标识与企业名称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进行评定。

池州链家公司广告宣传方案中的字样包含“lianjia”,与北京链家公司户外标牌并不一致,两者的店面装修风格也完全不同。

6.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池州链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池州链家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并未对北京链家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

北京链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池州链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的行为;

2.判令池州链家公司停止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池州链家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30日,北京链家公司成立。

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注册资本1949.6573万元;

营业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

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链家公司系第42409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364198号“”、第9448349号“”以及第9364155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第424093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不动产中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

第936419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分期付款的贷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分析、古玩物估价、不动产经纪、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经纪;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

第944834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资本投资、融资租赁、金融管理、资本投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金融服务;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

第936415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经纪、经纪、艺术品估价。

北京链家公司自成立以后,先后在全国各地报刊、中国期刊、搜索引擎、网络端口、网络推广、电视广告、户外广告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

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分别在广告宣传中投入14020455.05元、50706304.26元、74684571.27元。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及北京链家公司的代理人阎德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池州链家公司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并取得相关名片。

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公司内前台、简介及员工照片墙、备案证书、张贴的楼盘信息、办公区域、名片等情况进行现场拍照,显示:池州链家公司的门店牌匾上均写有“链家地产”四个汉字,字体与北京链家公司第9364155号文字商标相同。

涉案分公司在“链家地产”汉字下方标注店名并标有“全国统一免费热线”的电话号码。

店内及门口摆放写有相关房源信息的展示架。

对开的玻璃店门腰线部位在蓝色的背景上写有“链家地产”的汉字。

店铺内的背景墙上写有“链家地产”四个汉字。

池州链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名片正面印有“池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姓名、电话号码、邮箱、网址”等内容,背面印有“楼盘代理、营销策划、市场调研、房产买卖、租赁、贷款、估价、公证、房产投资咨询、房产法务咨询”以及各分公司地址等内容。

同年2月23日和7月7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池州链家公司微信公众号以及相关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

其微信公众号和网址相关内容与其实体店面内相关宣传内容一致。

池州链家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系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咨询服务。

恒泰店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

青阳路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2日;

百牙东路店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

远东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

翠微路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

城西分店成立于2017年3月16日;

西门店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

秀山分店成立于2017年3月9日;

实验小学分店成立于2017年1月10日;

秋浦东路店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池州应否得到保护,池州链家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池州链家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池州链家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者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在注册登记上虽然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

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应当给予制止。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成立。

其行政区域是北京,字号是“链家”,行业特点是房地产经纪,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以“链家”字号对外从事房地产经纪,先后投入巨资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链家”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链家”字号已与该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意义。

同时由于北京链家公司的知名度已跨越了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因此“链家”字号在池州区域内应当得到保护。

池州链家公司未经北京链家公司授权,在经营的门店牌匾处以及手机微信公众号和宣传网站均使用了“链家地产”等汉字,并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而门匾下方“全国统一免费热线”等汉字又会让人误认为此店是北京链家公司在本市地区的一个门店,池州链家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目的是为了标明其服务来源,系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商业信誉的“搭便车”行为。

池州链家公司不能以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作为其擅自使用北京链家公司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据。

因此,对池州链家公司关于其企业名称系经合法注册,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在池州链家公司成立之前,北京链家公司已经持续使用“链家”字号十多年。

在此情况下,作为同业竞争者,池州链家公司应对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其营业标识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池州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来自于北京链家公司,或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池州链家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制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

北京链家公司作为第424093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364155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注册的“”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左侧图形为圆形中包含了几何图形,右侧文字为汉字链家。

“链家”属于此注册商标的要部,在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起到了标识的识别作用。

池州链家公司在其门店牌匾处以及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链家地产”、“链家房地产”等汉字,其中“链家”二字突出在门店牌匾及背景玻璃墙的正中间。

池州链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的“链家”营业标识与第4240934号“”注册商标的要部相同,构成近似,与第93641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链家”二字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组,“链”字与“家”字相连使用并没有任何的含义,但是由于北京链家公司的使用和推广、宣传,普通消费者看到“链家”二字时,能够联想到北京链家公司在核定的服务范围内注册的“链家”商标。

“链家”作为北京链家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在房地产经纪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池州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也是房地产经纪,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范围相同,其在未经商标权人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外均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链家”作为营业标识,其目的显系攀附北京链家公司商业信誉,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和第9364155号“链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池州链家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240934号和第9364155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营业标识,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使用“链家”字样的营业标识和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北京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池州链家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北京链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池州链家公司及恒泰店、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和企业字号;

二、池州链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三、恒泰店、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北京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池州链家公司对上述2万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四、驳回北京链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链家公司负担10350元,池州链家公司及恒泰店、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共同负担345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链家公司负担3750元,池州链家公司及恒泰店、青阳路分公司、百牙东路店、远东分公司、翠微路分公司、城西分店、西门店、秀山分店、实验小学分店、秋浦东路店共同负担1250元。

二审中,池州顺丰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企业变更登记公告及变更企业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池州链家公司已于2017年11月6日,将原企业名称中的“链家”字号变更为“顺丰”,并于2017年12月5日取得池州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北京链家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池州顺丰公司取得池州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将原企业名称池州链家公司中的字号“链家”变更为“顺丰”。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北京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池州应否得到保护,原池州链家公司是否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池州顺丰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第93641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如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企业名称在注册登记上虽然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

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行政区域,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亦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成立,其行政区域是北京,字号是“链家”,行业特点是房地产经纪。

该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以“链家”字号对外从事房地产经纪,并投入巨资在全国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宣传。

经过该公司对“链家”字号的使用和宣传,“链家”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链家”字号在池州区域内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北京链家公司与池州链家公司均是从事房地产经纪的经营者,两者具有竞争关系。

在池州链家公司成立之前,北京链家公司已经持续使用“链家”字号多年,池州链家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北京链家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对“链家”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但其仍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核心字号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池州链家公司提供的服务误认为来自于北京链家公司,或其与北京链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池州顺丰公司辩称原池州链家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但鉴于行政机关并不就企业字号是否侵害其他在先权利进行审查,故池州顺丰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池州链家公司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的商业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北京链家公司作为第4240934号“”、第9364155号“”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商标、第936415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6类,主要包括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等,池州顺丰公司亦主要开展上述业务。

北京链家公司注册的“”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左侧图形为圆形中包含了几何图形,右侧文字为汉字链家。

“链家”属于此注册商标的要部,在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起到了标识的识别作用。

池州顺丰公司在其门店牌匾处以及其经营场所使用了“链家地产”、“链家房地产”等汉字,其中“链家”二字突出在门店牌匾及背景玻璃墙的正中间。

池州顺丰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的“链家”标识与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注册商标的要部相同,构成近似,与第93641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池州顺丰公司虽辩称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但商标侵权并不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故池州顺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北京链家公司第4240934号和第9364155号“链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原池州链家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其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此外,池州顺丰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北京链家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240934号和第9364155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营业标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北京链家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以及池州顺丰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对北京链家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根据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酌定原池州链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名下分公司或分店各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

池州顺丰公司虽然主张该判赔数额过高,但未提出明确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池州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恒泰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百牙东路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城西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门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秀山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验小学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秋浦东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

四、驳回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青阳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百牙东路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远东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城西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门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秀山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验小学分店、池州市顺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秋浦东路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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