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782民初4310号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65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蒋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元浩,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蓉峰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财富大厦A座802号。
法定代表人:涂驰晨。
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蓉峰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已减半),由原告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