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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17号
案件名称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庆丰东路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月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武原工业园金星区一星路9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昶艾机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精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刚,被上诉人昶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昶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诸多区别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昶艾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多次强调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圆吸脚、螺钉孔、凹槽等技术特征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是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的因素,应在本案的侵权比对中予以考虑。

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2)昶艾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表示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不大,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违反了禁止反悔原则。

3.精鑫公司与昶艾公司签署《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的前提是涉案专利应当被授权以及精鑫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应被授予专利权,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故一审法院简单根据《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显失公平。

昶艾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精鑫公司混淆了无效宣告程序和侵权判定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昶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通用仪器仪表机箱”(专利号:ZL20113039××××.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精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精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昶艾公司系专利号ZL20113039××××.3、名称“通用仪器仪表机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11日。

2017年6月15日,精鑫公司针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0日,昶艾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忠泽登录精鑫公司公司网站(××),该网站设有销售机箱的“淘宝链接”、“阿里巴巴链接”。

同月26日,昶艾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韵通过精鑫公司淘宝网店购买机箱两个,付款680元。

同年5月8日,卢海韵收到货物。

经过一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有:均整体为长方体,侧面有一个提手,背面有两排通风孔,底部两侧具有两个把手,箱体八个角上具有八个包角和八个凸出的支脚,左右侧面各具有一条直线凹槽条。

两者主要不同之处有:1.授权外观设计背面在四个角附近各有一个凸起的小圆柱,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授权外观设计在左右侧面四个角附近各有一个螺孔,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八个凸出的支脚截面呈三角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呈扇形;

4.提手设计略有不同;

5.被诉侵权设计相比授权外观设计在各包角上增加了贴片;

6.箱体各视图的长宽比略有区别。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7日,因精鑫公司生产的机箱涉嫌侵害昶艾公司三个专利(含本案专利),昶艾公司、精鑫公司达成协议,精鑫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宣传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因昶艾公司认为精鑫公司又实施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于2016年10月9日向该院起诉精鑫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精鑫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昶艾公司10万元;

双方约定若今后精鑫公司再侵犯本案专利,则赔偿昶艾公司20万元。

该院出具了(2016)浙0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

昶艾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370元,律师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精鑫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机箱,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

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长方体结构,均具备包角、凸起的支脚、侧面提手等设计特征,尤其是左右侧面各具有一条直线凹槽条、背面有两排通风孔、底部两侧具有两个把手等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

考虑到在满足实用性能的条件下,机箱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二者具备的差别均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

因此,该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精鑫公司提出,昶艾公司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出了多项设计特征的对比分析,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这些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设计特征在侵权案件中不应被忽略。

该院认为,专利权人在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强调提出授权专利与对比专利所具有的不同之处,并非为维持专利有效而对授权设计进行的修改,并不会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或缩小。

对精鑫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精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昶艾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机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昶艾公司经济损失。

关于精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昶艾公司主张依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予以赔偿。

该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与侵权人事先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数额作出约定。

考虑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本就存在举证难,此类约定有利于便利解决双方产生的赔偿数额计算争议,具有积极意义。

对昶艾公司要求精鑫公司依据前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金额200000元予以赔偿,予以支持。

昶艾公司还请求精鑫公司赔偿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昶艾公司为本案客观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该院于2017年12月8日判决:一、精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昶艾公司第ZL20113039××××.3号、名称“通用仪器仪表机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精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昶艾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昶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昶艾公司负担532元,由精鑫公司负担526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精鑫公司以“其补充了新证据已再次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曾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后被维持有效,现精鑫公司再次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综合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昶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昶艾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作的陈述,意在说明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区别设计特征,并未涉及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放弃,故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庭审比对,昶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精鑫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差异:1.两者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系长方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正方形;

2.涉案专利有圆吸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3.涉案专利散热孔的排列长度长于被诉侵权产品;

4.涉案专利U形把手高度高于被诉侵权产品;

5.涉案专利包角宽度长于被诉侵权产品;

6.涉案专利的侧面设有四个螺钉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7.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提手形状不同;

8.涉案专利包角外设有凹槽,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采用的是偏正方形的长方形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视觉效果差异不明显;

区别点2、6相对于整个产品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3-5,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相同形状的散热孔、U形把手、包角设计,且设置在产品中的位置均相同的情况下,该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7,在两者把手的整体形状和设置位置均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

区别点8经庭审比对,该区别点并不存在。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昶艾公司和精鑫公司曾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若今后精鑫公司再侵犯涉案专利,赔偿昶艾公司20万元。

该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昶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精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这种事先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且不违反侵权责任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约定金额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海盐精鑫机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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