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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华创荣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1民初2066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西区华创荣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华创荣文体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066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1。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西区华创荣文体用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号创兴广场*号。

经营者:吴辉荣,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西区华创荣文体用品商行(下称华创荣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和被告华创荣商行的经营者吴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5000元,合计20000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商标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商标;

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25元、均摊的差旅费373.8元及其他已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之一,其生产的“百得”品牌打火机还销往泰国、迪拜、美国、印度、韩国等国家地区。

原告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4月20日;

享有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享有第1389862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原告通过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2年原告的第4443558号“”字母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15年1月该商标还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多年来致力于满足客户创新的产品诉求,己成为点火器打火机行业的开拓者和市场领先者,打火机销量不仅在国内市场占据领先地位,对外出口量更是连续多年排名前列,“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

被告华创荣商行销售的“我要赢”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文字商标、“”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侵犯了原告“”图形文字商标的文字部分。

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创荣商行辩称,其店铺没有经营过打火机,亦没有销售过涉嫌侵权产品,故其对涉嫌侵权产品来源有质疑,对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上至下依次为“”图形、“百得”汉字及“BAIDE”拼音。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百得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第3804344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百得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的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为一个“拳头”图形和“我要赢”(竖排排列)汉字组合而成的商标,注册人为百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17年12月25日,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下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2月30日,赵成娟与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路××楼2卡对面的一处悬挂“华创文体”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用手机微信支付(微信支付收款人为吴嘉亮)的方式购买了一盒价格为25元、标有“佰得”标识的打火机,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送货单和名片带回住处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由赵成娟留存。

2018年1月8日,秦淮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8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4日,百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12件。

庭审中,百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秦淮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纸,里面有一盒打火机,打火机的外包装盒顶部及侧面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该标识为一个“拳头”图形加“我要赢”(横向排列)文字的组合图形。

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印有“佰得打火机”标识,其中“佰得”二字突出显示。

包装盒内共有五十支打火机,打火机机体上的标签均相同,印有“佰得打火机”标识,“佰得”二字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打火机的机体上部出火口位置也印有“佰得”标识。

此外,在打火机外包装盒和机体标签上都写有“全球最大的打火机制造企业之一”字样,涉案商品的包装盒和机体上没有显示生产厂名和厂址。

庭审时,吴辉荣表示吴嘉亮是其儿子,但其坚持认为华创荣商行没有卖过被控侵权的打火机。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百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公证费收据)等证据。

百得公司提交的公证费收据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缴款人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收款人为秦淮公证处,金额为1000元。

委托代理合同由百得公司(甲方)和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代哲律师担任甲方与华创荣商行侵犯商标权的诉讼代理人,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公证费等应由甲方另行支付的费用不包含在内,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支付本案代理费给乙方,乙方收取本案代理费后开具律师费发票给甲方,乙方的代理义务至本项法律事务处理完毕时止,包含本案的证据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全过程。

2018年2月8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向百得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此外,百得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若干差旅费票据,包括交通费、酒店住宿及餐费发票等,百得公司表示,其要求均摊的差旅费在本案中为373.8元,具体构成为:市场调查的差旅费2521元,由72家分摊,即每家35.01元;

取证的差旅费4180元,由20家分摊,即每家209元;

立案差旅费312.3元,由20家分摊,即每家15.615元;

来开庭的差旅费914元,由8家店铺分摊,即每家114.25元。

另其表示,对于其他已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其未能提供发票,具体由法庭酌定。

除此以外,百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华创荣商行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华创荣商行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岐沙路253号创兴广场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辉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劳保用品。

本院认为,百得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的核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华创荣商行是否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华创荣商行称其没有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秦淮公证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涉嫌侵权产品为华创荣商行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打火机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虽然该标识与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排列组合方式不完全一致,但从整体上看,“”标识的构成元素与“”图形所用的元素基本相同。

打火机的外包装盒及机体上以大字体突出使用了“佰得”两个汉字,其读音与百得公司第832270号“”注册商标中的“百得”及第3804344号“”文字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字形相近。

因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百得公司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有关产品的价格较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低,上述打火机使用“佰得”、“”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百得公司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华创荣商行销售侵犯百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百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百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华创荣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创荣商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创荣商行应向百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西区华创荣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中山市西区华创荣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西区华创荣商行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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